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村民,系王某乙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系王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系王某乙儿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乙与王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弟兄四人,老大王某乙,老二王某乙,老三王某乙,老四王某乙。1975年王某乙帮助父母在商镇街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和土木结构灶房两间,在此之前王某乙落户新疆。因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常年在外,房子建起后一直由王某乙和父母居住。1988年原、被告父亲去世。1991年2月25日,原、被告母亲贺喜凤主持,由王某丙向执笔立写分单,将上述房屋和祖遗房屋以及剩余宅基进行了处分,其中上述三间房屋东边一间分给王某乙,中间一间分给王某乙,西边一间和两间灶房分给王某乙,将祖遗的一间半老房和两间宅基分给了王某乙,并对各自的四至、出路等做出了详尽说明。分单打印后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均签名确认。1992年贺喜凤去世后上述房屋遗址由王某乙夫妇和孩子居住。2000年王某乙拆除上述房屋,建起三间两层楼房。2011年初,原告王某乙回到商镇,就房屋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遂起诉要求被告恢复自己一间房屋原状,退还20年房屋租金x元或者折价赔偿损失15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家中最小的儿子,在其三个哥哥都不在老家居住的情况下,协助父母建起三间正房和两间灶房,其对建房和照料父母生活、养老均付出了较多的劳动和精力,这一事实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但被告以此认为房屋应认定为自己所建,旨在否定母亲分单效力,继而进一步说明房屋与原告无关,从而产生原告败诉的结论,但这一结论的出现因对被告有利,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应对自己的这一诉讼主张提供客观、全某、有效的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供的证据只证实了自己参与建房,但该案争议的是房屋是被告一人所建还是其父母所建,被告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实房屋系自己所建,亦未排除其父母参与或直接建房的可能,故其提出自己建起三间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争议房屋应属原、被告父母所建,被告的这一辩论观点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母亲1991年2月25日立写分单对房屋进行处分,属于其对自己财产的赠与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分单确定之日起产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作为接受赠与的原、被告和王某乙、王某乙均取得母亲赠与的房屋所有权。庭审中被告提出母亲对房屋并未划分,并提出1991年2月25日并未立写分单的事实,因为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对抗原告和王某乙、王某乙签名确认的事实,也并未排除分单事后由原告等三人签名确认的可能,更未合理解释王某乙随后建房宅基的来源问题,故被告否认分单存在辩驳观点亦不予采纳,分单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一并予以确定;再次,被告王某乙2000年建房时,在未征得原告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王某乙合法取得的一间房屋,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因原物已经灭失,无法取得鉴定结果,故只能以同类、同地房屋标准和人民代表评估标准计数。原告诉讼时一并主张被告支付自己20年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x元,因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和委托出租关系,而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为占用原告房屋获得了巨大利益,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丹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房屋损失四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房屋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00元。
宣判后,王某乙与王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程序违法。原审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是恢复原状,原判却随意变更案由和原告请求,同时提出“赔偿数额因原物已经灭失,无法取得鉴定结果,故只能以同类、同地房屋标准和人民代表评估标准计数。”也是违法的。有关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代表有评估损失价值的权利。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建房时王某乙远在新疆,既未参与也未出资,原判又错误的认定该三间房属父母所建,且认定母亲主持分家立写分单,即使分家属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时效。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则上应判决归还一间宅基,若要赔偿损失最少应赔偿15万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原三间瓦房究竟是其父母建造还是王某乙单独建起。在一审庭审中,王某乙认可该房屋是以其父亲名义批复的,当时全某八口人未分家,加之建房时二人均未成家。据此可以认定该房为其父母主持修建的家庭共有财产。二是1991年其母是否主持分家,有无分单。对此事实有分单及书写分单的王某丙向证言、参与分家的老大王某乙证言及签名、老二王某乙虽已去世,但其遗留的的书信与分单签名笔迹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分家及分单之事实存在。三是原判赔偿数额确定是否公平合理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从现实情况来看,原告要求恢复一间房屋原状已不能实现,因为原房屋已被拆除并已建成两层楼房,依据成物不可毁的原则,折价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本案的特殊原因,考虑到王某乙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少,故参照人民代表熟悉社情民意及当地房价的意见,酌情确定赔偿4万元并无不当。四是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的规定,从王某乙拆除老房建新房的2000年算起至王某乙2011年才知道房屋被拆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既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亦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乙负担500元,王某乙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