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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赵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工某体育场北路X栋X室。

法定代表人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志,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工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一审诉称:2011年4月11日,赵某通过李月军介绍,与工某公司工某人员韩某跃协商,由赵某为工某公司承办的“北京唐人街购物广场服装商品大型特卖会”(以下简称特卖会)招商,赵某以工某公司收取的承租费的20%收取中介费。后赵某共为工某公司的20个展位找到承租人,工某公司收取了承租款x元,故工某公司应向赵某支付中介费9280元。但工某公司至今未付中介费,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某公司支付中介费9280元,并由工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工某公司一审辩称:赵某与工某公司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关某,工某公司与李月军签署了代理招商确认书,由李月军全权负责特卖会的招商工某,并约定招商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招待费及其他费用由李月军个人承担,故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工某公司与李月军签署代理招商确认书,约定:工某公司将于2011年4月29日-5月10日在唐人街购物广场一层举办服装特卖会,由李月军全权代理特卖会的招商工某,招商数量100个展位,总计18万元;如招商数量未达到确认数量的要求,李月军将款项补齐给工某公司;媒体宣传由举办方负责,北京晚报信息广告7次等;招商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招待费及其他费用,由李月军个人负担等。签订招商确认书后,李月军从工某公司领取了数本盖有工某公司公章的收据。随后,李月军找到赵某、关某、刘海潮,由3人具体负责招商工某。

李月军、赵某、关某、刘海潮均表示曾与韩某跃一起吃饭,饭间李月军提出给赵某等人每个展位承租费的20%作为中介费,韩某跃点头同意。

赵某认为,李月军全权负责招商工某,其与关某、刘海潮是为工某公司招商。为此,赵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盖有工某公司公章的邀请函,在该函上的招商电话为李月军及赵某等3人的手机;2、工某;3、北京晚报广告,招商电话中有关某的电话。

赵某向法院提交了17张收据,其中14张收款人为李月军,并盖有工某公司公章,3张收款人为赵某,未盖有工某公司公章。

2011年4月29日,特卖会开展当日,李月军在收据上为赵某书写欠条(编号为No.(略)),写明欠赵某招商提成款9280元,该欠条上有工某公司公章。

李月军曾作为赵某的证人出庭,其当庭表示编号为No.(略)-(略)的一本收据是工某公司盖好公章后交给他的。

一审法院认为:工某公司系特卖会的举办方,从工某公司与李月军签订的代理招商确认书来看,李月军全权代理特卖会的招商工某,且工某公司在邀请函、收据上盖章,使赵某有足够理由认为其在为工某公司进行招商,故赵某与工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某。现赵某完成了相应的招商工某,李月军在工某公司提供的盖有工某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上为赵某出具欠条,使赵某有理由相信欠条系工某公司出具,应视为工某公司已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赵某军要求工某公司支付928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工某公司辩称,招商期间的交通费、招待费及其他费用应由李月军负担,工某公司可依据代理招商确认书与李月军另行解决,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赵某,故工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工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支付九千二百八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工某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某,更不存在关某中介费20%提成的约定,赵某的起诉无合同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工某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某,更从未承诺支付赵某20%中介费。1.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授权范围。根据邀请函的内容以及工某公司盖章的收据,工某公司只是授权李月军进行招商,而从未授权李月军转授权或转委托他人进行招商。邀请函性质是发给商户的,是邀请商户来参展,而不是邀请代理招商的;2.李月军转委托未经工某公司同意,赵某作为次受托人与工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某,赵某只能对受托人李月军享有报酬支付请求权,而无权向工某公司主张报酬;3.工某公司从未承诺给予赵某展位费20%的中介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此事实证据严重不足。首先,关某、刘海潮均不是本案证人,该2人与本案有利害关某,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次,韩某跃未出庭作证,而且韩某跃无权代表工某公司作出承诺;再次,李月军提出给20%中介费,跟工某公司无关;最后,证明20%中介费的证据只有李月军的证言,而李月军的证言显然没有证明效力;4.本案唯一证人李月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某,其证言不可信。首先,李月军的证言与合同约定矛盾,根据代理招商确认书的约定,招商必须达到18万元以上,而且即使超出也要另行确定交工某公司的数额款项,不存在20%的约定;其次,赵某主张的费用实际上应由李月军承担,因为代理招商确认书约定代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招待费及其他费用由李月军承担。三、李月军伪造欠条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认定为工某公司对欠款数额已经确认。1.工某公司从未向赵某出具过欠条,李月军承认是其用盖有工某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私自涂改而成的;2.欠条形式上不合法,收据不能改成欠条;3.欠条形式上不合理,如果工某公司确认欠款,完全可以出具正式欠条;4.欠条内容矛盾,虽改名为欠条,但工某公司的公章是盖在收款人位置;5.工某公司给李月军空白收据是用于收取商户的租金后,向商户出具,李月军无权将欠条篡改为收据;6.李月军与工某公司签订的代理招商确认书约定超过18万元才协商款项,工某公司不可能授权李月军向赵某出具欠条。综上,工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

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工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工某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工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交的邀请函、工某、17张收据、2份广告、欠条、李月军的证人证言,工某公司提交的代理招商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某公司系特卖会的举办方,委托李月军全权代理特卖会的招商工某,后经李月军介绍,赵某为特卖会完成了相应的招商工某。尽管工某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亦未约定报酬,但考虑到工某公司是特卖会招商工某的受益主体,且工某公司对涉案招商的部分工某系由赵某完成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工某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相应报酬。至于工某公司所称招商期间的交通费、招待费及其他费用应由李月军负担,工某公司可依据代理招商确认书与李月军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工某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的报酬为9280元,该数额亦属于合理范围。因此,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工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工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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