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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被告之代理人。

原告程某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治财保公司)、苏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长治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长治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常某,被告苏某及杨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20时,原告乘坐被告长治一运公司的晋x号大型卧铺客车去长治市,当车行至山西省228省道长子县X路段时翻车,原告在车内碰伤后被甩出车厢,又被车翻滚砸伤,造成右髋臼骨折,双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并纫带损伤,右肩峰骨折,右月骨周围性腕关节脱拉并神经损伤,右尺挠骨茎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长治一运公司仅支付x元。其他损失拖延不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1、2009年9月7日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晋x号客车驾驶人未按规范安全驾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2、晋x号客车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晋x号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治一运公司,核定人数38人,注册日期2005年4月8日;3、2009年8月26日原告乘坐晋x号客车时所购车票一份;4、PZDS(略)号保险单一份,被告长治一运公司为晋x号客车在被告长治财保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x元,投保座位数38座,保单特别约定死亡残疾保险金为23万元,其中医疗保险费为7万元;5、证人赵X芳的证言一份,证实赵国芳与原告程某、李X华三人于2009年8月25日晚从南召一同乘坐晋x号客车,于2009年8月26日凌晨3点多在长子县X路段翻车,造成乘客20余人受伤,其中原告程某与另一名乘客最重。

第三组:1、原告程某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一份;2、2010年4月19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程某的损伤为:右髋臼骨折,双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并纫带损伤,右肩峰骨折,右月骨周围性腕关节脱拉并神经损伤,右尺挠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证一份,证实2009年8月27日原告因多发骨折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4、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程某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医嘱:加强右肘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两周拆线;一个月后复查;术后一年祛除内固定;5、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一份,证实程某右上肢功能丧失程某为七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6、原告程某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程某住院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4月19日,住院支付医疗费x.17元;门诊治疗票据三张,共计947.6元;长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计320元;7、2009年9月2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医嘱外购药处方笺一份,证实需购买20%人血白蛋白4瓶费用2400元;8、2009年9月27日外购轮椅发票一份,证实住院治疗期间购买轮椅一辆,价998元;9、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陪护某明一份,证实程某住院期间前九十天需二人陪护,其余时间是一人陪护;10、南召县路通园林喷灌有限公司2009年4月、5月、6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程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11、护某人员程某峰(原告亲属)2009年5月、6月、7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实程某峰月平均工资为2630元;12、南召城关国明副食批发部证明一份,证实护某人员郝XX(原告之妻)每月基本工资收入1500元;13、南召县城关正骨专科证明两份,证实二次手术费用x元及治疗时限为两个多月;14、原告程某一家户口簿、原告程某的暂住证及房产证各一份;15、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8月,原告程某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第四组:食宿费发票38张,共计660元,证实住院期间支付的食宿费;交通费发票74张,共计3621元,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各项交通费。

被告长治一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肇事车辆非本公司实际所有,是被告苏某、杨某出资购买的共有车辆,依据营运客车单车服务合同,响应国家政策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其经营受益人并非本公司;且该车的司机也不是本公司雇佣;本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为该车交纳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治财保公司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且该车本次事故仅2人超出承运人险限额,即死者王某华及本案原告;同时被告长治财保公司应支付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x元。

被告长治一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PZDS(略)号保险单一份,证实内容同原告举证第二组X;2、交强险保险单PDAA(略)一份;证实该公司在被告长治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PDAA(略)一份,证实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治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4、2008年10月25日被告长治一运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的营运客车单车服务合同一份,证实晋x号客车仅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苏某;5、2009年9月7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略)号责任认定书一份,内容同原告举证第二组X;6、2009年9月4日长子县交警大队x元押金收据一份,证实该款由原告之妻郝XX领取;7、原告之妻郝XX的收据4份,共计x元。

被告长治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是该车的乘坐人,本公司仅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超出此限额的请求违背《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公司不应支付;同时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虚高不实。

被告长治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苏某、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晋x号车的各项保险齐全,足以赔付原告,理由是原告是乘坐人,首先应由长治财保公司在乘坐人责任险限额赔付,其次原告在事故过程某从车内甩出车外,又被肇事车辆砸伤,符合肇事车辆对第三者责任的情形,应适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付,且足以赔付,故被告二人不应支付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虚高不实,医药费用中有2400元无票据,原告不适用残疾用具,误某偏高,新生儿程X茜不是事故前孕育的,上述费用应扣除。

被告苏某、杨某申请证人王某、贺立中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在发生事故时从肇事车辆上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砸在车下,王某帮忙将原告从车下抬出来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治一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苏某、杨某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被告长治一运公司、苏某、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实质性异议,认为原告女儿程X茜系伤后出生,不应支付其抚养费,误某请求过高,部分费用无票据。被告长治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不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然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但均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程某于2009年8月25日20时在南召县城乘坐被告长治一运公司的晋x号大型卧铺客车去长治市,2009年8月26日3时40分,该车行入山西省228省道长子县X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李X峰措施不当使该车翻入公路东面的沟内,造成李某峰本人、原告程某及乘客高元元等多人不同程某受伤、其中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9月7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晋x号客车驾驶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客原告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程某在该车翻滚时被甩出车外后又被砸在车下,造成右髋臼骨折,双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并纫带损伤,右肩峰骨折,右月骨周围性脱拉并神经损伤,右尺挠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被送往当地的长子县医院抢救,原告支付费用320元,2009年8月27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5天,原告支付x.77元,轮椅费998元,外购药2400元;2009年11月26日之前的90天,由其弟程XX和妻子郝XX两人护某,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4月19日的145天为1人护某。原告伤残程某经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9月20日该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程某右上肢功能丧失程某为七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晋x号客车为被告苏某、杨某共同出资购买,2008年10月25日与被告长治一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将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2009年4月8日被告长治一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长治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x元,合同限期至2010年4月7日止,保险单号均为PDAA(略)。2009年8月10日,被告长治一运公司为晋x号客车在被告长治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投保座位数38座,保单中特别约定死亡残疾保险金为23万元,其中医疗保险费为7万元,保险期至2010年8月9日,保单号为:PZDS(略)。

原告原籍南召县X村,2005年3月搬入南召县X区居住,2007年在该辖区购买住宅长期居住至今,2009年8月以前原告在南召路通园林喷灌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3500元;原告儿子程X方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程X茜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母刘X军生于X年X月X日,有三个子女,原告系其长子;护某人员程XX月工资收入2630元,郝XX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认定,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该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治一运公司,但被告杨某、苏某是晋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故此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治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责任保险,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事故中原告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砸伤,身受两次伤害相连,无法分割,因此原告既是乘坐人又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长治财保公司辩解认为原告不适用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x.77元+320元+998元=x.77元;被告辩解的残疾用具,系原告恢复治疗的必须辅助品,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所诉院外购人血蛋白4瓶药费2400元因未提供购药发票,不能确定为治疗必须,故此项被告长治财保公司、苏、杨某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南召县城关正骨专科证明原告的内固定取出时需医疗费x元,不能证实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诉讼不计入损失。2、误某,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从2009年8月停发,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误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0日390天,误某为3500元÷30天×390天=x元。被告辩解的误某偏高,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护某,护某人程某峰月工资为2630元,日工资为87元,护某人郝红霞月工资为1500元,日工资为50元,住院前90天的护某为x元,其余145天的护某为7250元。4、交通费,2009年8月27日山西省车辆通行费票据两张共计14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共计3481元,共计36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支付标准省内每天30元,为30元×235天=7050元,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660元,以上共计771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元×235天=23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功能程某为七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某为九级伤残,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其残疾赔偿金为x.26元×20年×42%=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程某方生于X年X月X日,至原告定残日2010年9月20日,程某方为11周岁,还需抚养7年,其女儿程某茜生于X年X月X日,抚养未成年女儿程某茜系原告法定义务,被告苏某、杨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两子女抚养费为25年÷2×x.49元×42%=x元。原告之母刘成军生于X年X月X日,现有三个子女,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x.49元×20年÷3人×42%=x.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甩出车外后又被砸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所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以上1—8项损失计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7元。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长治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内,被告长治一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但鉴于以上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能足额赔付,被告苏某、杨某及长治一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已收到的12万元,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被告长治一运公司领取。

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7元(其中x元由被告长治一运公司领取)。

二、被告杨某、苏某不再承担责任。

三、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840元,被告杨某、苏某各负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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