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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二人在207国道首阳山立交桥处搭乘豫x号洛阳至许昌的中巴车,在车上实施扒窃,张某某将车上乘客李某随身包中的高仿诺基亚N8手机盗走;赵某用自制刀片将车上乘客朱容昌的裤子口袋割开,盗走现金400元。张某某、赵某二人在207国道缑氏路口下车后逃跑时,被附近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朱容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王××的证言,被盗、损坏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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