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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X区路X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十社,农民。

原告尚某与被告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同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承诺欠款在短期内偿还。后在4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却趁原告不注意时将原告欠条撕毁,并没有给原告付款,但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一定偿付。后被告并没有偿还该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9000元,承担损失1000元。

被告闫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于2011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的种子款x元,我后来退货、付现金后,下欠9000元。但原告没有将返利算给我。2011年4月25日,原告来要款,我便提出与原告算返利,在算账过程中,我离开了一会,回来见原告又再一张条据上写了返利已清,我一看便生气地将欠条撕掉了。欠条撕掉后,我大概在2011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了欠款,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双方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送去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并开具种子销售发票二张,该发票一式二联,发票上载明了种子品种名称、单某、数量、金额等,其中票号(略)的发票上的总金额为x元,并且发票上写“付现金7150,返利清”;另一张票号为(略)的发票上的总金额为4500元。上述二张发票内容均系一次性书写且复写了第二联,并由原告将第二联给了被告。2011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种子款x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现金,并退回部分货物,两项总计x元,下欠9000元未付。2011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欠款,原、被告对返利进行计算时,被告因原告在其离开时在票号为(略)的发票上书写了“返利清”而将欠条撕毁。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前,原告收到被告偿付的货款2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撕毁拼成件、销售发票、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及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9000元,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撕毁拼成件及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并承认欠条在未付款时,由其撕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主张。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撕毁原告的欠条时,尚某原告货款9000元未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算帐后下欠2700元,并已经付清欠款。原告否认在欠条撕毁后曾与被告再进行过算帐,仅认可收到被告偿付的2700元,并且该2700元是被告偿付的2011年4月25日所送货物的欠款,并非是偿付9000元的欠款。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票据内容来看,票号(略)的发票上的总金额为x元,在发票上注明了“付现金7150,返利清”,而票号(略)的发票上的总金额为4500元,但并未注明是否返利,两张票据的总金额为x元。被告收到票据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第二天(2011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x元种子款的欠条,欠条上的数额是双方进行算帐后的结论。现在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与原告再次进行算帐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辩称付清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700元,又否认是被告用于偿付欠款900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该票据予以否认,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明被告所付2700元系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所送货物欠款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收到的2700元现应该认定为被告偿付的欠款。对于2011年4月25日,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货物欠款的事实,原告若有证据可再行主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票号(略)的发票上的种子(总金额为4500元)没有给被告返利,应该返利为750元。因此,该返利款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现实际欠原告货款为5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欠原告尚某货款55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凤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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