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偃师市X路大张量贩南的“唐味斋”烧鸡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514元。刘某逃至洛神路“益生堂”大药房门口,正在查看盗窃所得现金时,因形迹可疑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盘问并带至派出所,刘某即交代了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闫利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的视听资料,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赃款的书证材料,刘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盗窃财物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赃款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燕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