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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濮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甲方为签订豫J-x号客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第四项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前甲方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事故费用等)由甲方负责偿还。协议第八项约定:甲、乙双方如一方违反此合同,将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1月21日,濮阳市运输公司对班线客车更新,豫J-x号客车退出营运,原告依照有关规定对豫J-x客车进行处理时,才知道豫J-x号客车是分期购买车辆,还有尾款x元未还,致使原告无法处理该车,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绝偿还该车债务。由于被告隐瞒了其欠款的信息,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转移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并承担因其所欠债务致使原告不能转移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牌号为豫J-x号的宇通牌卧铺客车一辆,连该车手续、随车工具以x元整的价格(包括该车在濮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的押金8000元整)卖给乙方。2、本合同生效前甲方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事故费等)由甲方负责偿还。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权以本车名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3、付款方式:于2009年7月24日乙方付现金x元整给甲方。与此同时,甲方将该车、车上用品(包括随车工具)及有关手续完整地交给乙方,并协调好乙方与濮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发车地点等有关单位的关系。4、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5、甲、乙双方如有乙方违反此合同,将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将车辆交付原告。后濮阳市运输公司对班线客车更新,豫J-x号客车退出营运,原告依照有关规定对豫J-x客车进行处理时,发现豫J-x号客车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被告还有x元尾款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x号客车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该车已设定抵押。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滕某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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