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佳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佳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佳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佳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承诺30日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告让被告帮助经营的投资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自2004年11月以来,在河南佳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共计x元,本人承诺自即日起30日内还清。2009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x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佳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佳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120元;原告河南佳乐房地产有限公司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