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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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姚某伙同侯华春(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x别克凯越轿车到新郑市X区,侯华春将车停放路边后下车在镇区寻找作案目标,姚某在车内守候。后侯华春从梨河镇人民政府后围墙翻墙进入院内,先后撬开被害人贾某、王某乙办公室的防盗窗进入室内,从贾某办公室盗走联想家悦x型台式电脑一台及酷派8900型手机一部,从王某乙办公室盗走三星x型手机一部及联想旭日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盗得电脑销赃某刘1X。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09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姚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以认定姚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四件物证仅有一件实物,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姚某伙同侯华春(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x别克凯越轿车到新郑市X区,侯华春将车停放路边后下车在镇区寻找作案目标,姚某在车内守候。后侯华春从梨河镇人民政府后围墙翻墙进入院内,先后撬开被害人贾某、王某乙办公室的防盗窗进入室内,从贾某办公室盗走联想家悦x型台式电脑一台及酷派8900型手机一部,从王某乙办公室盗走三星x型手机一部及联想旭日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盗得电脑销赃某刘1X。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090元。

另查,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某供述,2011年1月底一天晚上,侯华春开车带着她到新郑市X镇X路上,侯华春把车停在路边,让她在车上休息,后侯华春回到车上时,偷了一部台式电脑和一个笔记本电脑,还有两部手机,侯华春打开桥车后备箱,把偷的东西放到后备箱内,他们开车往回走。并供述,她和侯华春去新郑是偷东西的,侯华春开车出去偷东西,需要一个人在偷东西时看车,她就去了,侯华春有高血压,她怕犯病没人照顾。电脑侯华春卖给小海了,其他东西她不知道侯华春咋处理的。

2、同案犯侯华春供述,2011年1月份一天下午7点左右,他开车带着爱人姚某顺107国道到新郑市X镇,他见姚某挺瞌睡,让姚某在车上休息,他拿着扳子到政府院后边,他抬头见有摄像头,就用棍子将摄像头拨开,他进到院内,将办公楼一楼中间一个屋的防盗窗别开,将两个手机、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用袋子装起来拿走。并供述,他开车带着姚某一起到盗窃地点,姚某在车上看着车,如果他犯病了,给他吃药照顾他,他出去盗窃。

3、证人刘1X证实,他共买侯华春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六台台式电脑,还有一个显示器。他知道电脑是偷的,不知道在那里偷的,也不知道谁偷的。

4、证人赵某证言及发货清单,证实2009年7月份,梨河镇政府从其公司购买一台联想电脑,并证实电脑的型号及配置、价格。

5、证人丁XX证实,2011年元月下旬,王某乙让她代购两部手机,并证实所购手机的型号及价格。

6、证人刘2X证实,2011年1月27日凌晨,他所在的梨河镇政府贾某、王某乙办公室被盗及被盗物品情况。证人郭XX证言与证人刘2X证言基本一致。

7、被害人贾某陈述,2011年1月27日早上,他发现单位办公室防盗窗被撬开,丢失一台联想电脑和一部酷派新手机,王某乙办公室也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新手机。

8、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1月27日早上,他发现单位办公室防盗窗被撬开,丢失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手机他还没有用。并证实被盗物品的型号。

9、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物品价值8090元。

10、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侯华春住处的搜查情况及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购买电脑的小海的情况。

12、村委会证明及影像诊断报告,证实姚某家庭困难,侯华春患病。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以认定姚某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灭失物的有关资料进行了核对,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有关市场调查,确定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对鉴定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符合鉴定的程序和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盗窃数额为8090元,对姚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姚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部分赃某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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