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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赵某甲、赵某乙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及赵某丙、唐某某、邵某某、赵某丁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树华,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赵某丙,男,生于1934年,汉族。

一审第三人: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一审第三人: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一审第三人:赵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广州先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何某、赵某甲、赵某乙与原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赵某丙、唐某某、邵某某、赵某丁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由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三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何某、赵某甲、赵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寇军荣,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原审第三人赵某丙、唐某某、邵某某、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何某丈夫赵某进(巳故)和第三人赵某丙及赵某才系三兄弟,其父赵某云生前留有一处房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作了分配,第三人赵某丙居住西头房屋两间,1993年赵某才将居住东头的房屋三间作价1800元卖给第三人赵某丙。东侧面西两小间灶房由赵某进使用,后倒塌现存有地基。1973年赵某进迁出老宅,赵某才将房屋卖给第三人赵某丙后也迁出老宅另住,该宅由第三人赵某丙一家居住,对老宅地是如何某配使用的,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赵某进和赵某才迁出老宅另住后,老宅一直由赵某丙一家管理使用至今。2007年1月21日,赵某丙、赵某平(已故)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2月9曰被告分别为赵某丙、赵某平颁发了邓集用(2007)第0406、第X号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对老宅基的使用权,为此而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三原告自某十年代初已搬出老房子,后老房子西边两间为第三人赵某丙居住使用,东边三间赵某才又于1993年卖与第三人赵某丙,东边小灶房巳倒塌,至此老宅上的五间房已全部归第三人所有,虽无证据对老宅地的使用作过处分,但第三人家在此居住使用多年,现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何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何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法律及案件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2007)第X号、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宗地多年,且三上诉人均另有宅地使用,故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赵某丙等四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已迁出老宅多年,且均有属于自某的宅基地。争议的土地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多年,现三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请与法有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本案中,三上诉人上世纪七十年代陆续搬出老宅地,另有宅地建房居住。原老宅东边三间房屋由赵某才卖与赵某丙的事实客观存在,赵某才对此不持异议。连同赵某丙居住使用的西边两间,共五间房归赵某丙所有,且管理使用多年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原东边小灶房倒塌多年,仅留有地基。土地使用权应收归集体,非属原房屋所有权人所拥有。各方对讼争土地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作出约定或处分。故被上诉人依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结合历史尊重现实,依法依程序为一审第三人赵某丙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何某、赵某甲、赵某乙申请再审称:

一、邓州市政府为赵某丙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面积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应当撤销具体行政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某、直辖市X村民住宅用地,经乡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第三人赵某丙申请宅基地,没有村X组证明,未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核,邓州市人民政府直接为其办理权属登记程序。3、《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城镇X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罚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但是邓州市人民政府竟然为其办理了16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赵某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邓州市政府为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明显错误,本案应判决撤销而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某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X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乡X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另据《河南省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应用解释》,“农村村民是指户籍在本集体的人。已经办理户籍农转非或者户籍迁出本集体的,不再是本集体成员(村X村民的不得在本集体申请农村宅基地”。2、赵某平虽然祖籍在三里阁赵某组,但他生前是邓州市X组织部的干部,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本组村民,其妻邵某某是公办教师,全家都是非农业户口,根本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但是,邓州市政府竟然为一个国家干部登记颁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三申请再审人自某世纪七十年代初搬出老宅地,另由村组分配宅基建房居住。原老宅西边两间由一审第三人赵某丙居住使用,东边三间赵某才又于1993年卖与一审第三人赵某丙。东侧面西两小间灶房原由赵某进使用,现已倒塌多年。至此,老宅上的五间房已全部归一审第三人所有,距今已管理使用多年。在各方对讼争土地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作出约定或处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一审第三人申请,结合历史和现实,依法为一审第三人赵某丙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被申请人为一审第三人赵某丙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有村组及居民委员会证明,并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核,办证程序合法。依据有关规定,由于房屋的存在而衍生的宅基面积不受重新申请宅基面积标准的限制,故也不存在超面积办理之说。赵某平生前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但有权利通过买卖、赠与或分家析产等方式从其父即一审第三人赵某丙处取得全部或部分房产,根据地随房走的通行做法,其当然也享有所有房产所占压及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申请人为赵某平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三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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