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贾林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37岁。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邓××,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邓××。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11月2日以后,被告便与原告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双方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自2007年9月20日开始,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然而遗憾的是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对家庭生活没有信心,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二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07月10日原、被告在河南省新野县沙堰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后在原、被告的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4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两女,说明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也曾向本院起诉过要求离婚,但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能和平相处一段时间,说明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和孩子,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缓和的。另外,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刘英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