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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亨安某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安某司)诉被告驻马店市畜牧局(以下简称市畜牧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亨安某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畜牧局。

原告河南亨安某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安某司)诉被告驻马店市畜牧局(以下简称市畜牧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市畜牧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某心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某心大楼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x元,由原告全额垫资,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就原消防工程进行了先后四次变更及增加。2010年4月1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96元(含合同内及变更增加部分)及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15元;3、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即未安某的大消防联体组合柜及消防泵x元。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有具体的条件,因原告一直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没有被告方签署的验收单,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中灭火器未配齐,水箱不应列为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应属原合同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畜牧局为实施其单位疫病预防控制某心项目消防系统安某工程,于2008年委托驻马店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本次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2008年12月18日,驻马店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驻政采招(2008)X号文即驻马店市畜牧局疫病预防控制某心项目消防系统安某工程项目谈判纪要,附该综合楼消防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大概内容为:1、本工程地上十二层,总高度为37.8米,一层以上为办公;2、本楼消防系统是采用临时高压供水,生活与消防水泵设在室外,屋顶水箱间水有效体积为18立方,本楼楼前设有两路市政水管,室外某防水量由室外某网负担一部分,室外某有消防水池;3、管道管材:消火栓系统采用热镀锌钢管及配件,DN<100采用丝扣连接,DN>100采用卡箍连接,水箱进出管均采用热镀锌钢管;4、管道敷设:消火栓栓口距所在地面1.10米,消火栓均暗装于墙内,消火栓管网上的阀门应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阀门应有明显启闭标志。屋顶消防水箱采用镀锌钢板制某,消防水箱栓修人孔,内、外某、通气管及就地液位计由水箱供货厂家配套。驻马店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某上述设计方案向具有本次采购项目所需相应资质的各供应商发出邀请函。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有三家,最后本案原告以最低报价取得该次采购的供应权。

2009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市畜牧局疫病预防控制某心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1、合同标的物为市畜牧局疫病预防控制某心项目消防系统安某工程。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详见“供货一览表”;2、合同总价款为x元,分项价款在“谈判报价表”中明确规定,总价款系货物设计、制某、包装、他储、运输、安某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还包含乙方应当提供的伴随服务及售后服务费用;3、组成本合同的有关文件,关于驻马店市政府采购驻政采招(2008)X号的谈判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或本次采购活动方式相适应的文件及有关附件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文件包括以下但不限于:(1)乙方提供的谈判响应文件和谈判报价表;(2)供货一览表;(3)交货地点一览表;(4)技术规格响应表;(5)谈判承诺;(6)服务承诺;(7)中标或成交通知书;(8)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文件;4、乙方交付的货物应当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和规格要求,乙方不得少交或多交货物。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由此引起的风险,由乙方承担;5、货款支付:本合同下的采购资金系财政拨款资金,在乙方向驻马店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由驻马店市财政局拨付款项,文件为(1)经甲方盖章确认的发票复印件;(2)经甲方签署的验收单;(3)合同副本。上述款项的支付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准,即在消防主管部门对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后,按上述约定拨付;6、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物款的,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的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3)如乙方不能交付货物,甲方有权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7、特别约定:(1)消防系统安某工程要严格按竞争性谈判文件(包括自动报警系统复印件白图5张、消火栓系统复印白图9张)要求进行施工、按消防规范安某与调试(包括:采用镀锌板制某的水有效体积为18立方米屋顶消防水箱、配套的稳压设备、水箱隔膜式气压罐等);(2)乙方负责消防工程的验收,保证取得由消防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验收合格证”;(3)消防系统安某工程完工日期为2009年2月2日前;(4)乙方应接受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工程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监督。该合同书后附谈判报价明细表。其中消防泵(XBD9.0/40-x)数量为2台,单价为x元,总价款为x元;消火栓(DN65)数量为63套,单价为480元,总价款为x元;干粉灭火器(3kg)数量为130具,单价为48元,总价款为6240元。上述合同后附谈判报价表一份,但该谈判报价明细表一栏中未显示消防水箱的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

合同签订后,工程尚未施工时,双方协商进行对原合同工程内容变更、增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及驻马店市银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康国民共同签订消防工程会审报告,该报告内容为1、消火栓箱原图800×600×240,变为联体型消火栓灭火器组合柜1600×600×240,数量为63台;2、消火栓原图洞孔800×600×240,变为洞孔1620×620×240数量为63个;3、消防栓主管道,原图X层梁底变为X层梁底,Φ150主管道,管件、安某、露天部分管道,保温处理;4、其它部他按原图施工。该会审报告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09年3月17日,原告项目部向被告市畜牧局提出消防工程变更申请一份,变更内容为1、一层南大厅,消火栓西立1个,北立1个,业主要求消火栓组合柜暗装于石材内;2、一层轴②-③原图纸内走道南立消火栓,变更本轴线内走道北侧西立洗手间门口;3、十二层电梯间前室轴⑥一⑦墙已拆除XHL-4消防栓主管道,消火栓无法安某,变更十二层电梯间前室消火栓取消,消火栓主管道从十一层梁底轴⑤一⑥至十三层屋面消火栓循环主管道网。被告市畜牧局负责该工程工作人员李连贵及驻马店市银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康国民在该申请签字予以认可。同日,原告项目部又向被告市畜牧局提交消防工程变更申请一份,内容为原图纸一至十二层消火栓箱支管安某,沿楼内走道梁底安某至消火栓箱,因楼内走道沿梁底安某管道影响吊顶过低,业主同意改为内走道南房间内装管道至消火栓箱。被告市畜牧局负责该工程工作人员李连贵及驻马店市银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康国民亦在该申请签字予以认可。2009年5月10日,原告项目部依2009年3月17日的消防工程十二层电梯间前室⑥-⑦墙拆除签字为准进行变更增加消防设备、材料及附清单,向项目的监理单位报验。2009年5月12日,监理单位驻马店市银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康国民在该验收单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认可。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x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项目部又依据2009年3月17日消防工程一至十二层消火栓支管安某变内走道南房间安某签字为准进行变更增加消防设备、材料及附清单,向监理单位报验。2009年7月1日,监理单位驻马店市银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康国民在该验收单签字并加盖公司印单予以认可。2009年7月30日,原告依据2009年1月15日图纸会审报告签字为准进行变更增加消防设备、材料及清单附表,向监理单位报验。2009年8月1日,驻马店市银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康国民在该验收表签字及加盖公司印单。但该验收表中载明消防栓组合柜(1600×700×240)仅安某48台。2009年8月20日,原告项目部又向被告市畜牧局提交增加工程申请一份,内容为1、增加十三层水箱间,水箱底座钢梁制某,设备、材料及安某工程;2、增加水泵房至综合楼消防主机控制某,消防报警联动控制某统设备、材料、安某工程(消防水泵、消防水泵配电箱、生活水泵及配电箱、强电配制某、安某工程由主体施工方施工安某),消防施工方要求,请业主按建筑工程施工程序给予办理施工手续。被告市畜牧局同意并加盖印章、监理单位及工程监理康国民亦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字。2008年8月28日,原告项目部分别依据2009年8月20日增加十三层水箱间钢梁制某、安某工程及水泵房至消防控制某报警联动控制某程,向监理单位报验。2009年8月30日,监理单位及工程监理康国民在该两份“消防工程变更增加设备材料项目工程监理验收单”上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09年10月26日,被告市畜牧局向驻马店市公安某防支队提出消防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并填写了验收申报表。2010年4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某防支队作出驻公消验(2010)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我支队对你单位申报的驻马店市动物疫病控制某心综合楼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功能变更,应依法向我支队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现该综合楼在使用中。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对该部分的价款双方发生争议成讼。

诉讼中,原告针对其施工的变更、增加部分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1日,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驻正泰(2010)工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增加工程合计价款为x.96元。被告市畜牧局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报告所评定的范围超出本院委托的事项,本院以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为由准予被告市畜牧局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6月6日,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漯致诚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过对各个变更手续计算,对应变更费用如下:2009年5月12日变更费用1767.88元;2009年7月1日变更费用x.24元;2009年8月30日变更费用x.84元;2009年8月1日变更费用x.86元,扣除水泵费用x.84元,2009年8月20日报告及配套2009年8月30日变更增加验收单中水箱及配件费用x.79元,造价合计为x.77元。该鉴定报告后附特别事项对水箱是否为增加工程作出了特别说明:“2009年8月20日变更签证及2009年8月30日变更增加验收单中水箱及配套阀门等变更,有参建单位三方签字盖章资料,2010年6月19日、2010年6月12日监理人员又出具单方证言,前后存在不一致之处,其内容是否为增加内容,由驻马店市X区法院依据事实材料进行判别为宜。消火栓变更为1600×700后,按照驻马店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文件对《驻马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答复,消防栓组合柜中应配置DN消火栓一台、DN65消火栓水枪一套、消火栓水带一盘、3kg灭火器三具。”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方质证意见为1、根某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变更工程清单及由监理单位签署的验收单均显示消防水箱为变更工程之列,且鉴定报告也将该水箱价款列为变更范围之内,该鉴定报告将消防水箱列为变更部分系正确的,工程监理单方出具证明不应采信;2、根某、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为被告配备灭火器130具。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配齐,经驻马店市公安某防支队验收为合格工程;3、检测费双方合同未约定,因消防工程项目业主系被告市畜牧局,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应列为增加费用之列;4、根某、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为被告安某消防水泵2台,但被告无故交由第三方安某,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水泵费用应计入变更费用,不应扣除;5、对该鉴定报告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取价不予认可,应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依驻马店市建筑市场发布价据实结算。被告方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报告应当扣除消防水箱的造价,不应当将消防水箱列为变更之列,理由为消防工程竞争性谈判图纸、驻政采招(2008)X号竞争性谈判文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监理证言等证据均显示消防水箱不在变更之列,应为原合同工程范围之内;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所需灭火器配齐。原、被告对述鉴定报告提出质证意见后,但双方均表示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补充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为鉴定双方均支付3000元鉴定费用。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畜牧局疫病预防控制某心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需要双方对该消防工程进行了部分增加、变更。后原告依约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变更协议进行了施工。2010年4月1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消防水箱是否为增加工程,灭火器是否依约配备。关于消防水箱是否为增加工程的问题,虽然签约竞价、谈判资料及合同书中对消防水箱有部分文字表述,但是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格的价格表中不显示消防水箱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方又签署了“驻马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某心综合楼消防工程增加部分清单”及“消防工程变更增加设备材料项目工程监理验收单”,该两份清单明确显示了消防水箱工程系增加工程,故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的整个情况分析,消防水箱应为增加工程。被告辩称理由中的“谈判竞价文件及合同中均对消防水箱有约定”,故而消防水箱应为合同内工程的理由,明显不能否认合同后附“报价表”中未对消防水箱明确约定和施工中“变更工程两单”的明确约定,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消火栓箱内的灭火器配备问题。因消防工程建设需消防管理部门验收,本案消防管理部门已对该消防工程检查验收,说明消火栓箱内的灭火器已配备齐全。因灭火器系可移动性消防设备,该消防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被告称灭火器未配备齐全,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因原合同内工程价款为x元,对于原合同外某更增加部分工程,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作出漯致诚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价款为x.7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x.77元(x元+x.77元),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x.77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没有被告方签署的验收单,原告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方即应向原告签署验收单,而被告未签署,故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签署验收单,致使原告无法在验收单签署后的15个工作日内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未安某的消防栓联合柜材料损失x元。因原合同约定安某消火栓箱(800×600×240)63台,后双方协商变更为联体型消火栓灭火器组合柜63台,而合同实际履行为联体型消火栓灭火器组合柜安某仅48台,其余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型号安某,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变更,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未安某的2台消防泵材料损失x元,原告虽购买消防泵而未进行安某和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安某施工的原因系被告违约或被告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亨安某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77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亨安某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用6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6880元,由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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