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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郑市X镇“舒心”网吧,趁正在上网的白某乙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76元。

2、2011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郑市闫庄加油站,以取电动车内物品为由从刘某×处拿到车钥匙,后趁正在工作的刘某×不备,将其停在加油站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7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网吧监控照片、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郑市X镇“舒心”网吧,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白某乙不备,将白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C6-00型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白某乙陈述,2011年8月3日中午,他在新郑市X镇“舒心”网吧上网时,网吧老板杨××向他借手机,后转借给一个他不认识的在网吧上网的男青年,那个男青年坐在他北侧,和他相距较近,过了半个小时他把手机要回来后放在电脑桌上,然后继续玩游戏,下午16时许,他发现手机不见了,那个用过他手机的男青年也不在网吧,他和他的朋友白某乙找也没找到,后来给那个男青年打电话时,那个男青年答应过几天把手机送来,一直没有送;并与证人白某甲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杨××证明与被害人白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天一个他认识、但不知道名字的男的在他们“舒心”网吧上网时(后来知道他叫张某),先向他借手机,后来通过他向他的朋友白某乙借过手机,之后张某自己又向白某乙借过一次手机,随后他看见张某又拿起白某甲手机,但没听见张某跟白某乙打招呼,之后他出去了一趟,回来后,听白某乙说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

3、网吧监控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

二、2011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郑市闫庄加油站,以取电动车内物品为由从被害人刘某×处拿到车钥匙,后趁正在工作的刘某×不备,将其停在加油站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70元。

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将该飞鸽牌电动车交给侯××;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于2011年8月16日将被盗电动车从侯××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8月上旬,他从刘某×工作的加油站把她的电动车骑走后,过了几天,他向老乡侯××借了2000元钱,还把刘某×的电动车押给了侯××。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8月5日,她原来认识的张某来到她工作的闫庄加油站,要拿他放在她的电动车后备箱里的衣服,但她正在和朋友刘某×说话,就对张某说了钥匙的位置,让张某自己去拿,还说让张某拿完衣服后把钥匙给她或放回原处,她的黑色飞鸽牌电动车在加油站的旁边放着,张某开她电动车的后备箱时,她正在加油,转眼之间张某就骑着她的车走了,她大声问张某为啥把她的车骑走,张某也不理她,后来她多次跟张某联系要车,但张某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当时没报警是想着张某会把车送回来;并与证人岳××的证言互相印证。

3、证人刘某×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案发当天那个来找刘某×的男的把刘某×的电动车骑到加油站东边时,刘某×才发现她的车被人骑走了,当时刘某×就赶紧喊那个男的,但那个男的只是慢了一下,仍把车骑走了。

4、证人侯××证明,他又名侯××;2011年8月8日下午,他在网吧上网时,碰到同村的张某,张某问他是否要电动车,他说不要后,张某又说做生意赔了,电动车在熟人那押着,让他帮忙把电动车赎回来,赎回后先把车押在他那儿,等过两天有钱时再把2000元钱给他。

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6、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情况。

7、购车手续证明刘某×是被盗电动车的车主。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前科情况。

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张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张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且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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