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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xx在榆林市X区X路顺达超市门前给冯光剑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冯光剑证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在榆阳区X路顺达超市门前和刘xx以2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

(2)被告人刘xx供述,2010年6月底,他在上郡路顺达超市门口给冯光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xx在榆林市X区X路顺达超市门前给冯光剑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冯光剑证明,2010年7月初,他在榆阳区X路顺达超市门前和刘xx以2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

(2)被告人刘xx供述,2010年7月的一天,他在上郡路顺达超市门口给冯光剑的26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3、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xx在榆林市X区X路顺达超市门前给冯光剑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冯光剑证明,2010年7月的一天,他在榆阳区X路顺达超市门前和刘xx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

(2)被告人刘xx供述,2010年7月的一天,他在上郡路顺达超市门口给冯光剑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4、2010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在榆林市X区X路顺达超市门前给冯光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冯光剑证明,2010年7月21日晚上23时许,他给刘xx打电话购买毒品,约定在顺达超市门前交易,他到达顺达门口4、5分钟后,刘xx就骑着摩托车赶到,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告人刘xx供述,2010年7月21日晚22时许,冯光剑给他打电话要毒品,他让冯光剑在上郡路顺达超市门口等侯,23时许,他骑摩托赶到顺达超市门口,正与冯光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某、毒品收据及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0年7月21日晚23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X路顺达超市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xx,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重1.5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毒品已上交禁毒委员会。

(4)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刘xx尿检呈阳性,证明其近期吸食毒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刘xx共贩卖毒品海洛因5.5克(其中查获1.5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刘xx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xx于2010年6月底至七月间,在榆林市X区X路顺达超市门前,先后三次给冯光剑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2010年7月21日晚,在榆林市X区X路顺达超市门前,给冯光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5克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买毒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某、榆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xx所持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结合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较好之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其所持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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