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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分队士官。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刚,河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闾某,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诉被告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刚、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位于开封市X街X幢东X单元X层东户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同年1月27日,原告已交纳了购房定金,同年3月8日,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及配套设施费,同年5月原告该楼房相邻的部队不同意被告盖五层,致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无法交付与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先期违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x元,双倍返还定金x元,返还缴纳的配套设施费x元,赔偿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是解除的原因是规划调整,是不可抗力,同意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定金已转为购房款)、及配套费用,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宏达.紫云台订房单,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处的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楼房一套,约定房款总价x元,原告自愿交纳了人民币x元作为房源及储藏室的定金,同时约定该订房单在双方签订正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定金抵作房款。2011年3月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3月8日交首付x元、地下室费用x元、煤某、地热水等设施费9410元、维修金3048元、暖气安装费x元。同年5月原告知道所订购的商品房因相邻的部队不同意被告开发五层以上的楼房,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找被告协商要求退款,就退款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规划图作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之一,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尽管被告辩称不能按合同履行是由于政府的规划变更所致,具有行政方面的原因,且已经及时告知原告,但仍不能免除开发商这一民事行为的违约性,对此未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为开发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不同意换房要求退房,退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定金x元,在签订正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款转为购房款,应作房款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在定房单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交纳x元人民币作为房源和储藏室定金,定金不退”;第九条约定“本订房单在签署正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定金抵作商品房价款”。该定金只是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已经签订,定金的目的已实现,人民币x元的性质应按双方约定转化为房款,故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某偿x元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因规划、设计变更出现买受人退房情况,出卖人应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进行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约定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的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缴纳的房款及配套设施费共计x元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至结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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