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乙,湖南八方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甲及其辩护人滕某乙、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滕某甲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吸毒人员段某、方某、王某胜在本市国际大酒店开房打牌时欲吸食毒品,即由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滕某甲购毒,滕某甲称自己也在国际大酒店,随后由方某来到国际大酒店滕某甲所在房间,从滕某甲处购得300元毒品套餐(冰毒0.5克、麻古2粒),后三人将上述毒品一同吸食。
2、2009年12月23日(农历)晚,被告人滕某甲与吸毒人员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市X镇X路李某某的租房玩耍时,因徐某某生日,由刘某某从滕某甲手中购得200元毒品(1粒麻古、少量冰毒)供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谢某欲吸食毒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滕某甲购买600元毒品套餐,随后被告人滕某甲按约定送来麻古5粒、冰毒0.7克到谢某家中,谢某当时付给滕某甲毒资600元。
二、被告人谢某贩某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某某、曹某欲吸食毒品醒酒,遂由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购毒,谢某遂将上次在滕某甲处购买尚未吸食完的少量冰毒和麻古提供给徐某某、曹某在其家中吸食,并收取毒资200元。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与徐某某、曹某、滕某甲在其家中打牌赌博时,由谢某提供吸毒工具,滕某甲免费提供少许冰毒麻古,四某一同在谢某家中将毒品共同吸食。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了下列证据:1、证人段某、方某、刘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曹某某证言;2、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滕某甲、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谢某贩某少量毒品并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滕某甲、谢某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第一次贩某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同时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自己没有贩某毒品。被告人滕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次和第三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辩称被告人滕某甲系初犯且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滕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吸毒人员段某、方某、王某胜在本市国际大酒店开房打牌时欲吸食毒品,即由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滕某甲购毒,滕某甲称自己也在国际大酒店,随后由方某来到国际大酒店滕某甲所在房间,从滕某甲处购得300元毒品套餐,段某、方某、王某胜三人将上述毒品共同吸食。
2、2009年12月23日(农历)晚,被告人滕某甲与吸毒人员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市X镇X路李某某的租房玩耍时,因徐某某生日,由刘某某从滕某甲手中购得200元毒品(1粒麻古、少量冰毒)供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二、被告人谢某贩某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20日中午,吸毒人员徐某某、曹某在常宁市X区大红门酒店吃饭,期间,被告人谢某打电话给曹某,约曹某、徐某某到其家中开的牌馆打牌。饭后,曹某、徐某某二人欲吸食毒品醒酒,被告人谢某遂从家中拿出少量冰毒和麻古提供给徐某某和曹某在其家中吸食,并收取毒资200元。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与徐某某、曹某、滕某甲在其家中打牌赌博时,由谢某提供吸毒工具,滕某甲免费提供少许冰毒麻古,四某一同在谢某家中将毒品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段某2011年4月12日证实(见公安卷第153-154页):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在常宁市国际大酒店开了一个房。我打电话喊来方某、王某胜到我房间打字牌,我们三个人就讲“买点猪油发面”毒品来呷,方某讲他拿300元去买毒品,并讲滕某甲住在国际大酒店,就到滕某甲那里买毒品,方某当时喊我一起去,我不肯去,没过多久,方某就买来一些冰毒和2粒麻古,我估计是0.5克冰毒,之后,我们三人把毒品吸食完。
2、证人方某2011年4月15日证实(见公安卷第160-161页):我记得是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段某、“王某拾”三人在常宁市国际大酒店打牌耍。打牌时,我们几个人不晓得是谁提出来搞点“猪油发面”来精神一下。于是,我就打电话联系“花花”,她说在国际大酒店,我就说向她买300元毒品,她说要我去她的房间。打完电话,我就喊段某一起去找花花买毒品,开始段某不肯去,我硬拉他去但进房时他没去,我一个人到“花花”的房间,我给300元钱,“花花”就给我约0.5克冰毒,2粒麻古。之后,我与段某回到房间与“王某拾”三个人一起呷了。
3、被告人谢某2011年1月18日和1月29日供述(见公安卷第265页-267页)证实:2010年12月份在滕某甲处购买600元的毒品(5粒麻古和约0.7克冰毒)供自己吸食,之后又将没有吸食完的毒品提供给徐某某和曹某吸食,并收取200元毒资,同时还供述其2010年11月份容留滕某甲、曹某、徐某某在自家所开的牌馆内吸食毒品。
4、证人曹某2011年1月16日、2011年1月19日两次证实(见公安卷84-86页、89-92页):2010年12月20日中午与徐某某在谢某家中吸食毒品醒酒并每人付100元钱给谢某作为毒资,同时证实2010年11月与徐某某、滕某甲在谢某家中吸食毒品。
5、证人徐某某2011年1月16日、2011年1月19日两次证实(见公安卷93-96页、99-101页)2011年12月20日中午与曹某在谢某家中吸食麻古、冰毒醒酒并每人付100元钱给谢某作为毒资:同时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谢某家中牌馆打牌时与曹某、滕某甲等一起吸食毒品。
6、证人刘某某2011年4月15日证实:(见公安卷第131页):我是通过徐某某认识“花花”的,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刘某刚及刘某刚的朋友在国际六楼开房打牌,徐某某也在国际X楼开房打牌,当时我遇见了徐某某,徐某某也来到我的房间打牌,打牌后,徐某某讲他第二天生日请我到宜城宾馆呷酒。第二天,我在宜城宾馆呷酒,晚饭后徐某某叫我到他租房打牌耍,我在泉峰砚池山路一幢房子的二楼找到徐某某的租房,我是与我妻子一同去的,那租房内有徐某某、徐某某情人、“花花”及一个男子在场,我们在房间内聊了一会儿,“花花”告诉我她手中有货卖,徐某某开始就拿了一些冰毒、麻古出来请我们大家呷,因为货不多,呷完了,我就从身上拿出200元钱在“花花”手中再买些货来呷,当时我们那房间内的人一同吸食了这些冰毒麻古。
7、证人徐某某2011年6月25日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证实(见补充侦查卷)
2009年12月23日,那天是我40岁生日,那天中午我家在宜城大酒店摆酒席。当时,刘某某及其妻子和“阿超”也在我家吃酒。另外滕某甲也在我家吃酒。到晚上,我就请刘某某、“阿超”、滕某甲及刘某某的妻子等人,到宜阳镇X路一个叫“花都会”歌厅唱歌。当晚,我女朋友李某某租住在“花都会”歌厅二楼。那天晚上,李某某也在“花都会”歌厅唱歌。刘某某等人唱了一会儿歌后,他们要李某某上楼开门,说到李某某租房玩一会儿。当时我、刘某某及其妻子、滕某甲、“阿超”等人,都到李某某租房去了。在李某某租房里,“花花”就从身上拿出一些冰毒和麻古,说我生日请我的客。我当时和刘某某、滕某甲等人,就把那些毒品吸食完了。呷完之后,刘某宾就说,他还没有过瘾,他就从身上拿出200元钱,那200元都是100元票面的,刘某某到滕某甲手上买200元钱毒品呷,滕某甲也同意了。当时刘某某付给滕某甲200元钱,滕某甲就拿了1小包毒品给刘某某。那包毒品,外面也是用个小薄膜袋子包装的,内有一点点冰毒及一粒麻古。刘某某拿到毒品后,刘某某、滕某甲及我等人又把那包毒品吸食完。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见公安卷32-34页)证实受理刑事案件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见公安卷48页)证实从谢某家中搜查扣押的透明小包装袋,红色吸管。
10、抓获经过(见公安卷第41、43页)证实被告人滕某甲、谢某被抓获的到案过程。
11、户籍资料(见公安卷第3、4页)证实被告人滕某甲、谢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甲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向被告人谢某贩某600元毒品的犯罪事实,虽有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滕某甲亦一直未供述此次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又作了不同的供述,其证据没有形成锁链,其证明力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滕某甲共二次贩某少量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滕某甲贩某毒品系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滕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滕某甲第三次贩某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同时辩称第二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四某、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志国
审判员邹卫新
人民陪审员胡耀武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某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