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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又名肖X),男,1965年11月1O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1O年6月5日杜某与肖某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杜某对肖某所属房屋进行装修,价款为

x元(包含热水器)。肖某已向杜某预支价款x元。装修完成后,肖某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杜某支付剩余价款;杜某则以肖某拒绝付款为由,拒绝为肖某安装热水器控制面板(2O11年5月25日,杜某为肖某安装、调试好上述热水器控制面板,并于2O11年6月13日庭审阶段向肖某交付上述热水器保修卡)。2O11年4月2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豫中允司鉴中心『x文鉴字第X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肖某宝”签名笔迹的鉴定意见》,该意见载明:“委托事项: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YzH一1O—0516)第5页甲方处‘肖某宝’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YzH一10一0516)第5页甲方处‘肖某宝’的签名系摹仿笔迹”。上述鉴定的鉴定费用1500元,系肖某预交。在进行鉴定时,肖某支付交通费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与肖某就杜某对肖某所属房屋进行装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杜某与肖某对约定的价款数额x元、肖某已支付上述价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肖某以装修后的照片为据,证明杜某的装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但上述照片并不能反映装修后整体效果、存在质量问题的程度,故肖某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杜某向肖某主张包含增项、水电人工费的装修价款x元,但杜某提供的“增项单”和自述的水电人工费并未得到肖某的确认,不予采信。杜某还以按x。80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肖某主张自2010年9月2O日起至2O1O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O00元,但杜某的上述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肖某应向杜某支付装修价款x元。肖某因对杜某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YzH一10—0516)中显示的肖某本人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豫中允司鉴中心『x文鉴字第X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肖某宝”签名笔迹的鉴定意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YzH一1O—O516)第5页甲方处‘肖某宝’的签名系摹仿笔迹,故被告肖某预交的鉴定费用15OO元,以及在进行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12元,应由杜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某支付装修款x元;二、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O7元,由杜某负担2O元;肖某负担87元。鉴定费l5O0元,由杜某负担。鉴定时肖某支付的交通费12元,由杜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对肖某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完成及质量问题和拖延工期,没有查清。肖某提供伪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杜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杜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对肖某的房子进行了装修施工,双方对约定装修x元价款均无异议。肖某已支付x元,杜某已认可。现肖某要求杜某支付剩余装修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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