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杨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第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和8月16日被告杏树口二矿急需用钱以我名义在郏县X村信用社贷款两笔共11万元,借款利息由杏树口二矿支付,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在信用社催要下,我归还了两笔借款。后被告给我打借条两张,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1万元及利息。
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辩称,根据原告起诉时间,该款项是在杏树口二矿承包给杨某时间内发生的,请本案第三人说明具体事实,杏树口二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述某,该债务杏树口二矿已经入帐,全部用于企业投资,属于企业债务,承包是企业内部关系,杨某不应承担,政府强行企业兼并,应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欠款不属于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年底,郏县杏树口二矿由杨某承包经营。在杨某经营期间,因郏县杏树口二矿需用钱,2007年11月7日和8月16日分别以原告赵某名义在郏县X村信用社贷款两笔共计11万元,后郏县杏树口二矿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在该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要郏县杏树口二矿没有偿还该款,原告归还了该两笔贷款,并支付了500元利息。在原告偿还了郏县X村信用社的两笔贷款及部分利息后,郏县杏树口二矿给原告赵某打有收据两份,收据内容分别为“2007年11月7日今借到赵某现金伍万元整¥x、00经手人郭志强”,“2007年8月16日今借至赵某现金陆万元整¥x、00经手人郭志强”,以上两张收据均盖有郏县杏树口二矿财务专用章。上述某款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6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3年5月20日,杨某写有承诺一份,承诺内容为:“杨某保存杏树口二矿公章是业务关系,对外借贷、予收煤款不起作用,若出现借贷绝属个人行为。承担一切责任,与法人高某无关系。杨某2003年、5、X号”。2008年5月12日,杨某写有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叫杨某,关于我以个人或以杏树口二故名义所打的借条及发生的任何债务没有用于杏树口二矿投资,这些款由我杨某自己偿还,与杏树口二矿及高某无任何关系。杨某2008、5、X号”。
上述某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以原告赵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后未还,原告赵某代其还款后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给赵某打收据两张在卷证实,证明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欠原告赵某11万元,该11万元理应由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偿还,但此债务是在第三人杨某经营郏县杏树口二矿期间形成,且2003年5月20日杨某写有承诺及2008年5月12日杨某写有证明各一份,均称在其经营期间所形成债务由自己承担与郏县杏树口二矿及高某无关。故杨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杏树口二矿作为杨某的管理部门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没有约定,且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26日,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还完之日止。原告在代杨某偿还贷款本金时已支付利息500元,故该500元利息,杨某及被告也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产后十日内第三人杨某偿还原告赵某x元,对x元本金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完之日止。
二、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对上述某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周自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