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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广西贵港格雷蒙锑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蒙公司)订立运输协议。同年7月22日,格雷蒙公司将20吨氧化锑货物交给原告承运,原告联系被告梁某的货车进行装载,由被告梁某用货车将货物运输至广州,约定运费是2500元。同日,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货车装载20吨氧化锑开往广州方向,7月23日凌晨2时许,桂x号货车途经广东省肇庆市三防物质储备中心对面路段,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货车不慎翻车,车上货物翻落到路边的池塘中,导致6.5吨氧化锑严重进水和污染报废。发生事故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均到现场进行事故勘察处理,经保险公司核定,6.5吨氧化锑再加工损失费用x元,装载费3980元,合计x元。该损失经原告已赔偿给格雷蒙公司。因被告梁某的原因导致货物受到损失,应当由其直接赔偿,且被告梁某已为该货物投保。经原告多次要求赔付,被告梁某未履行赔付义务。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辨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超过5万元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确实与被告梁某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5万元,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及我司的资料显示,因被告梁某运输的货物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梁某超载运输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超载运输导致事故风险增高,我公司也不承担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格雷蒙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协议,约定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承运氧化锑。2010年7月22日,格雷蒙公司有20吨氧化锑需原告承运,原告联系被告梁某的货车进行装载。原告与被告梁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梁某用货车将该20吨氧化锑运输至广州,运费为2500元。同日,被告梁某如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20吨氧化锑开往广州方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货车途经广东省肇庆市三防物质储备中心对面路段时因雨天打滑,不慎翻车,车上货物翻落到路边池塘中。发生事故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均到现场进行事故勘察处理。2010年7月27日,被告将该20吨氧化锑运回到格雷蒙公司,经该公司验货核查,该批货物总损失金额为x元,格雷蒙公司已在原告2010年6月份运费中扣除该损失。原告就该损失x元多次向被告梁某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梁某为桂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双方达成的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并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向原告谭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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