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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因与水某某、赵某乙、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赵某甲因与水某某、赵某乙、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申请再审称:豫x中巴客车挂靠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从事经营,该公司非法准许未经年审的报废车辆进出站载客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1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7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水某某、赵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本案的豫x中巴客车没有挂靠我公司,我公司的安全管理职责也不包括审查车辆的年审事项,该车是在外地超员载客,导致刹车失灵所出事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是指由挂户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方便或者其他原因,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将自己所购车辆登记被挂户人名下,被挂户人收取管理费用等运行利益的经营行为。本案的肇事车辆豫x中巴客车系水某某从水某元处购得,该车行驶证仍登记为水某元,并非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水某某购买该车后从事客运经营,进出入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所属的东风客运站,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东风客运站收取管理费用,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上述事实不符合挂靠经营,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也不属于该车辆的经营者,因而该公司的行为不具备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1条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7条的规定了客运车辆不得无证及超载经营,事故车辆的无证及超载经营行为均是车辆所有者及司乘人员的行为,申请人赵某甲请求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以该公司收取进站费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三门峡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苏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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