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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某告)范某与被告(反诉某告)薛某、被告北京市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某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X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城乡华懋X层。

负责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某告)范某与被告(反诉某告)薛某、被告北京市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某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红建,被告(反诉某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北京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某,2010年5月11日23时许,薛某驾驶京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500M处由于其未确保安全,导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范某驾驶的人力手摇三轮车相撞,造成范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北京市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52元。

被告薛某辩称,对范某的损失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对证据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和鉴定费。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京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对范某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案应先由京x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确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范某自己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确定各方责任。针对范某的具体诉某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某、鉴定费等不合理费用。

被告(反诉某告)薛某反诉某,2010年5月11日23时许,薛某驾驶京x中型专项作业车与范某发生交通事故,薛某的车辆被新郑市交警队扣押至停车场。2010年5月27日范某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将薛某的车辆查封至2010年12月24日,致使薛某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行,给薛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反诉某告范某赔偿反诉某告薛某车辆停运损失x元、修车费1250元、停车费2000元、抢险施某费300元共计x元的30%即x元。

原告(反诉某告)范某辩称,薛某的反诉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构成反诉。同时反诉某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是依照法律规定,由法院予以裁定,与反诉某告没有关系,且反诉某告的停运损失等没有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某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23时,薛某驾驶京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500M处时与范某驾驶的人力手摇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范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颧骨骨折、左上颚窦内外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肋骨骨折、上唇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牙完全性脱位。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x.91元,门诊费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0年9月13日范某又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273.4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0年12月24日范某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脑萎缩等。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481.2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来诊,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2011年8月5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范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郑弘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范某构成IV级伤残。范某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付精神病鉴定费10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822元。冯玉枝系范某之母,于X年X月X日出生。

薛某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某、托运费300元,停车费2000元。薛某向北京广域行汽车服务中心支付修理费1250元。

北京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系京x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薛某系京x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北京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为京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薛某支付范某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协议书,修理费票据,抢险施某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北京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某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范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为x.56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78天,出院后酌定300天,合计378天,误某为x.4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78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4794.66元;根据郑州宏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显示范某“本次车祸引发了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个人生活需人照料……”的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范某属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某依赖应依照50%赔付比例按一人护某酌定计算5年,出院后护某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8天,为2340元。营某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8天,为11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范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2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冯玉枝现年77周岁,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它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生活费为6443.8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71元。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薛某应向范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薛某要求赔偿的修理费、抢险施某费、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停运损失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修理费为1250元。抢险、施某、停车费为2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5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范某应向薛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1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北京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为京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范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某内赔偿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某内赔偿范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元;以上合计x元;范某的不足部分为x.71元(x.71元-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北京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为京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因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某内赔偿范某损失(x.71元-1000元)×80%即为x.57元,薛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薛某应承担范某鉴定费1000元的80%即800元。范某承担薛某修理费、抢先施某费、停车费损失共计3550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710元。鉴于范某的相关损失足以赔偿,北京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x.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薛某应当赔偿原告范某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支付被告薛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反诉某告范某应当赔偿反诉某告薛某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范某对被告北京祥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七、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八、驳回反诉某告薛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5元,反诉某60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x元。由原告范某负担4823元,被告薛某负担5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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