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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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脚被搅拌机卷入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向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月21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告知被告人刘某甲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010年2月4日,被告人所在单位福建省莆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告人刘某甲达成协某,由项目部支付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支付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恢复期的工资计x元人民币,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归被告人所有(尚未办理理赔手续),双方某除劳动关系。因申请工伤认定及保险理赔所需部分材料需由被害人方某提供,2010年间,被告人多次找被害人方某索要相关材料及赔偿金未果,遂萌生用爆炸物逼迫方某,以索要赔偿金的意图。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看护工程洞口之机,先后三次共盗窃16节计3.4千克制式乳化炸药及雷管1枚,藏匿在其住处后山的山洞内。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又用易拉罐及鞭炮的黑火药自制一个引爆器。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将3.4千克乳化炸药绑在自己身上,携带自制引爆器及打火机等物,来到工地找到被害人方某,以要引爆炸药与方某同归于尽为要挟,向被害人方某索要赔偿金,在场的陈某、林某、黄某丙等人将被告人刘某甲制服并报警,致使其爆炸未能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电雷管1枚、乳化炸药3.4千克。

一审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委托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乙与福建省莆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某某局有限公司仙游施工局经协某达成调解协某,即:由后二者共一次性支付刘某甲工伤待遇款和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于2011年6月15日履行),刘某甲自行放弃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伤残鉴定,三方某刘某甲工伤产生的纠纷即告终结。同时,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向原审庭审提交的炸药等爆炸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事宜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协某、爆破作业现场工作情况记录表、中国水电某某局有限公司现场火工品领用审批单、莆田市莆仙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情况说明、中国水电某某局仙游施工局证明及案发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某、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方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林某、陈某、黄某丙、黄某丁证言,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红炭山化工厂质量办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爆炸物而进行盗窃,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构成盗窃爆炸物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获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考虑案件发生背景,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扣押的电雷管一枚、乳化炸药三点四千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1、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2、盗窃所得爆炸物已被当场缴获,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3、系某、偶犯,认罪态度好;4、其系某庭主要劳动力,适用监禁刑家庭将无法维持,请求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为威胁他人,明知是爆炸物而进行盗窃,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1年1月28日15时许,其被陈某和林某抓住后未将身上炸药卸下,跟随某某局安全部人员回驻地,一会儿警察就将其带走,其供述能得到证人方某、黄某戊证言印证,仙游县公安局西苑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也证实方某的司机及工作人员协某十二工程局现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看管刘某甲,待该所出警人员到达时将其移交给公安民警,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某庭主要劳动力,判处监禁刑,家庭难以为继,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某、盗窃爆炸物未造成人员、财产损伤等危害后果、自愿认罪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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