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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娜,郑州市X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二峰、王某乙,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于某与张某及案外人张某良共同出资承包了位于某州市黑朱庄的房屋拆迁工程。工程完工后,由张某负责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并分配盈余。经结算,于某应分得工程盈余款8万元,张某已支付于某2万元,下欠6万元经于某多次催要张某至今未付,双方引起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为主张某应得的合伙利润,向该院提交了账目记录、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并且在审理中经于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测谎司法鉴定时,张某同意测谎但又拒不参加鉴定,鉴定结论对欠款事实予以明确认定。鉴此,该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综合认为,于某主张某某支付利润的证据优势及证明力明显大于某某辩称的驳回于某诉讼请求的证据优势及证明力。因此,于某要求张某返还合伙盈利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给付于某合伙盈利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与于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确认合伙关系成立,也要经双方清算才能进行分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请。

于某答辩称:我和张某合伙与他人一起拆迁房屋,工程完工后,双方利润已经分配,张某欠我6万元一直未付。一审测谎鉴定时,张某也不到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主张某张某存在合伙关系,张某欠6万元款项未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原审中进行了测谎鉴定。鉴定结论对于某主张某欠款事实予以明确认定。张某上诉称同于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欠于某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向于某支付下余欠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崔凤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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