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在前女友林某某位于仙游县X村的二楼宿舍时,林某某提出要去莆田,被告人纪某采用推搡、扇耳光等暴力手段将林某某控制在房间内。约20多分钟后,林某某从二楼窗户直接跳到一楼路面致伤。被告人纪某跑到一楼,将林某某抱回二楼宿舍。林某某再次提出要去莆田,被告人纪某又采用扇耳光等方式不让林某某离开。23时许,被告人纪某离开现场。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9月起就读于厦门市某某中等职业学某,已获得由福建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服装制作工的职业资格证书,于2010年11月17日起在仙游县鲤南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实习;受伤后于次日凌晨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8日自行要求出院,因好转而办理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6周、腰背肌功能锻炼、必要时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由亲属1人(农村居民)护理;花费医疗费3686.29元;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7日鉴定,其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花费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86.29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1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5、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700元;7、鉴定费900元;8、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鉴定费发票、学某、职业资格证书、入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庭审笔录,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王某乙、温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非法拘禁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跳楼造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纪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人民币十万七千四百零六元二角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纪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量刑偏重;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纪某犯非法拘禁罪以及判决上诉人纪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纪某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9月起就读于厦门市某某中等职业学某,已获得由福建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服装制作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于2010年11月17日起在仙游县鲤南某某工艺有限公司实习并居住在仙游县X村安居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自2008年9月起至案发,一直在城镇学某、工作生活,其因上诉人纪某的犯罪行为致伤残而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非法拘禁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跳楼造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基于上诉人纪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纪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计算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