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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苏某甲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外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欧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0年8月1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同案人林某珊(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苏某甲负责将其收购并藏匿在仙游县X镇染厝养猪场(该养猪场系被告人郑某与同案人林某珊共同租用)的赃车31辆装上赣x大货车(该车系郑某与张某乙等人共有),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负责驾驶,将该31辆赃物摩托车运往广东销赃。

2、2010年8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同案人林某珊雇用被告人苏某甲将其收购并藏匿在仙游县X镇染厝养猪场的49辆赃物摩托车装上赣x大货车,由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丙联系,由被告人张某丙到仙游县X区交界处的桥头处与被告人郑某交接车,并将该49辆赃物摩托车运往广东销赃,在郊尾染厝村道时该车被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49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将查扣49辆被盗摩托车中的24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亲属主动向原审法院各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各出具证明请求本院给予判处缓刑,并愿意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标释收购赃车年号的清单、另案处理证明材料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被盗摩托车车主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和驾驶证,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刘某、陈某某、苏某丁、蔡某某、李某某、康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周某戊、杨某某、陈某某、蒋某某、蒋某某、郭某某、际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苏某丁、张某己、周某庚陈述,被告人郑某、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80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郑某系是雇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但其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被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均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各自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均能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应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尚未发还失主的赃物摩托车二十五辆,应发还给失主;查无失主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存放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赣x大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1、其有立功表现;2、归案后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全部扣押,部分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3、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基本一致,其还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郑某为主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均未举报同案人林某珊及其他人犯罪,在上诉人郑某表示要举报同案人林某珊前林某珊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交有其他具体被举报对象及犯罪事实的举报材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供述称郑某雇佣该三名原审被告人运载盗窃所得摩托车,郑某还参股运载赃车的赣x大货车,且在运输赃车过程中,郑某全程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郑某的辩护人关于郑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郑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郑某要求再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均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各自所在村委会均愿意提供帮教措施,有监管条件;根据该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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