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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水屯镇供销合作社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贺某,男。

被告驿城区X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社主任。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水屯镇供销合作社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苗培,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贺某向原告贷款90万元,贷款用途为储存化肥种子,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261‰,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水屯镇供销合作社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屋所有权和汝国用(9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4月2日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驻房他字(略)号),担保期间自借款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为止。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贺某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贺某使用贷款后,陆续支付利息x.8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办理展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及利息x.27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15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某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和剩余利息,被告水屯镇供销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贺某辩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贺某向原告贷款90万元,贷款用途为储存化肥种子,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261‰,逾期加收50%的罚息;抵押人水屯镇供销合作社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屋所有权和汝国用(9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4月2日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驻房他字(略)号),抵押担保期间自借款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贺某提供了借款90万元。期间,被告还利息计x.84元。被告贺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贺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被告水屯镇供销合作社作为抵押担保人,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屋所有权,于2008年4月2日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驻房他字(略)号),担保期间自借款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为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约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6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

二、如果被告贺某未按期履行清偿价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驿城区X镇供销合作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驿城区X镇供销合作社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贺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贺某、驿城区X镇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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