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秋祥,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等。
原告柴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3年10月14日,被告郭某借我现金2000元,并约定月息为7厘;2003年12月14日被告借我现金3000元,此款系我借别人的款项,因被告不还,我将此款偿还并为此付出了848元的利息,该两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偿还利息损失2080元。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应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七份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月息7厘。
2、浚县王某法律服务所对被告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两次钱,一次在柴某家,一次是在王某乡X村。
3、王x春的证人证言一份(附光盘),证明被告郭某在小齐村王某春家借柴某3000元。
4、借据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4日因郭某借钱,柴某与郭某同去小齐村找王x春借款,柴某为王x春出具的借据。柴某还款后,王x春将借据退还给柴某。
5、证人王x春的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其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
6、贷款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柴某因郭某借款而支付利息848元。
7、车票及保险费收据三份。证明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的车费及保险费共92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欠原告钱。
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
依被告郭某的申请,本院转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明》上“郭某”签名上的指印是否郭某本人所按进行鉴定,结论是郭某本人所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手印非其所按。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虽系原告柴某书写,但已经鉴定确认手印系被告郭某所捺,故具有证明力;第2份证据系被告的陈述,其陈述内容能印证第1份证据,故具有证明力;第3、4、5、6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证人王某春的贷款3000元本息已由原告代偿,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具有证明力;第7份证据车票上的日期及到达地点与本院指定双方当事人到鉴定机构鉴定的日期、地点相符,故具有证明力。被告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却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农历10月14日,被告郭某借原告柴某现金2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7厘;同年12月14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因原告无钱,便与被告一同到王某镇X村王x春家向其借款,王x春借给被告3000元,因王x春不认识被告,原告柴某就在王x春书写的借据上署上了自己与被告郭某的名字,此款柴某已于2007年9月10日偿还,并支付利息848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借原告柴某2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故其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另一笔3000元的借款本息,原告已代其偿还,被告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232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848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车费损失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