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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李XX、雷XX、寇XX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又名李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现住西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雷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委托代理人焦X,系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寇XX(又名寇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民,现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XX、雷XX、寇XX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1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及2011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X及被告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5月16日,与其一起干活的寇XX称,被告雷XX在灞桥区X村X组承包了一个建房工程,找内粉刷工人,工资每天100元,按日结算。2010年5月17日,原告等7人就在雷XX的安排下进行内粉刷,当天就发了工资。5月18日,原告不慎从三楼跌落至一楼摔伤,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颌面部组织挫裂伤;4、右肾挫裂伤;5、上颌骨骨折。住院17天共花费x元。由于其还需要做二次手术,手术费用过高,其无力缴纳,随后在家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40元,对伤残等级其诉前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为6级伤残。至今三被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合计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其虽为房主,但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雷XX辩称,其虽承揽了李XX家的工程,但把房屋所有内粉刷包给了寇XX,没有直接找原告干活,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出事后,其协助“120”将原告送往十里铺医院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房主李XX与其之间所签订的只是普通的民房施工合同,被告寇XX应该承担直接的雇主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XX医院的合理票据认可;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人的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等级来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是成年人,也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愿意在承包费没有结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寇XX辩称,雷XX找其完成他承揽工程中的粉刷任务,其便找了技工和普工共7人来完成。被告雷XX经常不在现场,其受被告雷XX之托临时负责,工资是被告雷XX每天结算,每平方米6元。小工每天100元,剩余由大工们均分,原告是小工。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还对进行其护理,给付了原告x元,其无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将其建房工程交给被告雷XX承建,被告雷XX又将内粉刷工程以包工方式包给被告寇XX完成。2011年5月16日,被告寇XX找到原告(属于普工)一同干活,言明普工每天工资100元,由雷XX当天结算。5月17日,由于房子主体刚建好,天井周围无护栏,亦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三楼天井跌落至一楼,被急救车送往第四军医大学XX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计18天,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颌面部组织挫裂伤;4、右肾挫裂伤;5、上颌骨骨折。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雷XX无任何施工资质。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因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4月8日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某乙损伤属七级伤残。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四军医大学XX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雷XX形成雇佣关系,雇员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致残,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雷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被告李XX作为房屋的建设方,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雷XX作为施工承包人,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具有监督管理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被告李XX以其系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寇XX不是本案的雇主,也属于雇主雷XX的雇员,没有充分证据反映寇XX是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意识保护自身安全,对其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应当预见,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地以固定收入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及长期居住之事实,故应当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元(70元/天×346天),由于原告诉请x元,故本院支持x元;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由于原告诉请476元,故本院支持476元;营养费根据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急救费300元、担架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40%);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因其提交的为医疗费用证明,非地级以上医院的医疗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XX赔偿王某乙医疗费x.71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营养费300元、急救费90元、担架费45元、伤残赔偿金985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雷XX赔偿王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x.43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6元、营养费600元、急救费180元、担架费90元、伤残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XX负担685元,被告雷XX负担1369元;其余由原告负担。李XX、雷XX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浮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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