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人。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李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2月2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欠原告杨某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2月2日,被告李某借原告杨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整x元欠钱人李某2011年2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某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杨某现金x元未某偿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