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静、张选兵,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9时许,在北票市农具厂北侧“闯关东”酒业门市前,被告人宋某看见被害人娄某围着该门市业主李某的轿车转悠,便怀疑娄某有偷车行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宋某致娄某左肋部及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娄某肋骨骨折属轻伤、头部及牙齿外伤属轻微伤。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陈述,证人李某、孟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仅仅是怀疑被害人有偷盗行为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询问被害人,在询问过程中未能注意自己的言词,亦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从而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价,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