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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覃某、崇左市凤凰山林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崇左市凤凰山林场。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覃某、崇左市凤凰山林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崇左市凤凰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古潭乡方某沿县X镇方某行驶,此时有被告覃某驾驶被告崇左市扶绥县凤凰山林场的桂A14-x多功能拖拉机尾随桂x二轮摩托车往坛洛镇方某行驶,至010线24Km+500m处,被告驾车超越前方某告的摩托车,由于被告覃某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致使桂A14-x多功能拖拉机右侧车身与原告的桂x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刮碰,桂x二轮摩托车方某失控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隆安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4380.15元,误工费564.16元,护某5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车辆维修费586元,共计6614.47元。以上损失,被告均拒绝赔偿。被告覃某在人保财险扶绥公司对桂A14-x多功能拖拉机投了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4.47元(其中医疗费4380.15元,误工费564.16元,护某5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车辆维修费58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覃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隆安县人民医院就医的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护某情况;5、维修卡,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修理费用;6、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覃某和崇左市凤凰山林场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的拖拉机造成的。被告的车辆在检验中根本没有发现割痕,交警认定的证据不充分。二、被告已投交强险,所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凤凰山林场承担。三、原告在出院时医院所作出的疾病证明书,并没有包含陪护某员,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正式发票,所以这两项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覃某和崇左市凤凰山林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双方某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覃某及崇左市凤凰山林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车辆在检验中根本没有发现割痕,交警认定的证据不充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同时提供的两份疾病证明书中,一份是出院时出具的,没有载明有陪护某员,另一份是补开的,载明有陪护某员,两份证据相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询问当事人笔录和辨认笔录进行分析认定后作出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认为交警认定不充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载明有陪护某员的疾病证明书,是对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某员的补充证明,并不是与原告出院时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予以确认;摩托车维修卡与原告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修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日10时10分,原告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潭乡方某沿县X镇方某行驶,适有被告覃某驾驶桂A14-x多功能拖拉机尾随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坛洛镇方某行驶,至隆安县X乡县道010线24Km+500m处时,被告覃某驾车超越前方某告的摩托车,由于被告覃某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致使桂A14-x多功能拖拉机右侧车身与原告的桂x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刮碰,桂x二轮普通摩托车方某失控后翻车,造成原告马某受伤及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某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前方某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380.15元,住院期间有陪护某员1人陪护。

被告覃某驾驶的桂A14-x多功能拖拉机车属被告崇左市凤凰山林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被告覃某系被告崇左市凤凰山林场的专职司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事故的责任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某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80.15元,2、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13天=564.16元;3、护某:以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13天=564.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3天=520元;5、车辆维修费586元;合计6614.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覃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桂A14-x多功能拖拉机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被告崇左市凤凰山林场不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4380.15元、误工费564.16元、护某5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车辆维修费586元,合计6614.4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覃某、被告崇左市凤凰山林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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