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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凌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福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18时40分,被告凌某在严重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桂x车由县广电局方向沿蝶城路往电力大厦方向行驶,适有原告彭某驾驶电动车从桂x车行驶方向左侧往道路右侧横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彭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认某,被告凌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过错严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过错轻微,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被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原告彭某伤势严重被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院)救治,前后一共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1、右颞骨骨折并脑脊髓液耳漏、面瘫;2、右耳廓挫裂伤;3、右外伤性鼓膜穿孔;4、右足骨折。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二周,且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彭某共开支治疗费x元。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陪护,其丈夫有固定工资,为3000元/月,根据医院证明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丈夫的陪护误工费为3000元/月×37天=3700元。原告彭某的误工损失为x元/年×51天=3162元。夫妻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7天×2人=2896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落下面瘫和鼓膜穿孔听觉损失等后遗症,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

原告认某,被告凌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负有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有关法律及文件规定,被告凌某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x元负有90%的责任,即x元。同时,原告认某,梁生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凌某无驾驶证且严重醉酒的情况下,仍把车辆交给其使用,本身也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因而,梁生应对被告凌某所负的x元的赔偿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梁生已经离开住所地,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在开庭前,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放弃对梁生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凌某负责赔偿。

原告彭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凌某在事故中的过错严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过错轻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和《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凌某是严重醉酒驾车;

3、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3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医科大一附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2月1日在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

5、医科大一附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7天及支出医疗费x.15元;

6、隆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材某、陪人床费共计4486.98元;

7、隆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8、医科大一附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9、广西金穗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黎有江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

10、原告与黎有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黎有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凌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90%的责任,被告有意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的牙齿也受伤,被告自己本身都没有钱来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现在已经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凌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某。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主张由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确认,本院认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8时40分,被告凌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广电局方向沿蝶城路往电力大厦方向行驶,适有原告彭某驾驶电动车从桂x车行驶方向左侧往道路右侧横穿,双方行至隆安县X镇X路农业发展银行门前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彭某、被告凌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某,被告凌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凌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某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4175.58元。因病情转复杂,原告彭某按照隆安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医科大一附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彭某在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x.15元,出院诊断为:1、右颞骨骨折并脑脊髓液耳漏、面瘫;2、右耳廓挫裂伤;3、右外伤性鼓膜穿孔;4、右足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黎有江陪护。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梁生,实际车主为被告凌某,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交纳交强险。原告彭某在立案受理后,书面声明放弃对梁生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凌某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某,本案事故的责任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责任认某,认某原告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某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凌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且未交纳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过错责任比较大,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彭某自行承担20%,被告凌某承担80%。根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彭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同时计算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x元/年÷365天×37天=1605.7元,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服务业工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1天(住院37天+全休14天),但原告没有全休14天的医院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黎有江护理,虽然原告提供了黎有江的收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有江在护理期间导致误工损失,故本院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确实给原告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从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尚未达到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43元,被告凌某按80%的比例赔偿为x.43元×80%=x.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x.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赔偿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76元,被告凌某负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晶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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