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票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x街x段。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xx自动化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沈阳市X区xx路。
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票xx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xx自动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尹福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北票市引白入北供水一期工程净水厂工程自控与仪表工程的协议,被告为施工方,合同履行地为北票,合同总造价为1,534,270元。2009年7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284,756元,截至2011年5月,原告将被告已完工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由于疏忽没有将先期支付的预付工程款284,756元扣回,原告发现问题后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承认事实但以帐上无钱为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款284,756元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沈阳xx自动化有限公司定于2011年11月2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北票xx有限公司施工款242,000元,其余所欠42,756元待被告沈阳xx自动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北票xx有限公司处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
二、案件受理费2,785元,保全费1,945元,合计4,730元由被告沈阳xx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福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一杰
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