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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丙,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许某丙之妹。

上诉人刘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贞,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刘某某和许某正(已病故)曾经共同承包经营三里河乡X村石子厂,因经营不善,该厂被迫停产。1991年1月29日,三人共同和三里河乡X村张庄三队签定土地租赁协议,三人租用三里河乡X村张庄三队的三角地一块建加工房,每年租金50元。因该地由三里河乡X村张庄三队的左妮在承包耕种,三人又与左妮签定了青苗补偿协议,每年补偿左妮青苗费30元。之后三人开始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原告为建房购买了楼板和水泥(有蔡某德收条为凭),许某正投资现金3000元。因资金不足,许某正又出面向其哥许某借款4000元。当年底层建成,其中包括平房三间和厨房一间。房屋建成后,因原告张某某到三里河乡劳务站工作,而未参与经营。1992年该房由刘某某和许某正租赁给案外人王某喜,二人收到租金1800元。租期届满后,二人收回房屋,共同对外承揽加工修理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二人还清了外债,添置了加工修理器械,并陆续建起配房(瓦房)三间。许某正一生未娶,1993年将其哥许某的女儿许某丙过继给自己,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03年5月8日,许某丙、王某乙夫妇又和许某正签订了赡养协议,2006年许某正病故,王某乙、许某丙夫妇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刘某某对许某正也尽了一定的扶助义务。2007年因向刘某某索要房屋未果,引起诉讼。2007年5月8日原审第一次庭审后,王某乙、许某丙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刘某某和许某正三人系合伙关系,1991年11月29日三人共同与三里河乡X村张庄三组及左妮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青苗补偿协议应当视为三人合伙行为的延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平房三间、配房(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应属合伙财产,应当有张某某、刘某某和许某正共同分割,因许某正已经死亡,第三人王某乙、许某丙继承许某正应分得的份额。原审法院判决:一、争议的房屋三间平房中的中间一间和配房(瓦房)三间中的中间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北边一间和配房中的西边一间、厨房一大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间平房中的南边一间、配房中的东边一间归第三人王某乙、许某丙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刘某某上诉称:1、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建房关系,仅在承包石子厂时有合伙关系,建房所有投资借款都是其与许某正经营修理部归还的,张某某未参与经营,故张某某不应分得房屋。2、第三人王某乙、许某丙与许某正虽签订有书面赡养协议,但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其与许某正签订的有房屋转让协议,故王某乙、许某丙也不应分得房屋。请求改判驳回张某某及王某乙、许某丙的诉讼请求。张某某答辩称,建房时其购买楼板水泥,此有证人出庭作证和收条证明。建房协议上有其签名,刘某某未投资,争议房屋应归其和许某正所有。王某乙、许某丙答辩称,其与许某正存在赡养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是否系张某某、刘某某和许某正合伙所建的问题。张某某、刘某某和许某正原共同承包经营三里河乡X村石子厂,后该厂停产。1991年11月三人又与三里河乡X村张庄三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与张庄三队的左妮签订青苗补偿协议。并在该租赁土地上建房。此有土地租赁合同、青苗补偿协议、蔡某德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故争议的房屋系张某某、刘某某和许某正合伙所建,现张某某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未投资建房,不应分得房屋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乙、许某丙与许某正是否存在赡养关系的问题。1993年许某正哥的女儿许某丙过继给许某正,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03年5月,许某丙夫妇与许某正又签订赡养协议,至2006年许某正病故,王某乙、许某丙对许某正尽到了赡养义务,其有权继承许某正的遗产。因本案争议房屋有许某正的份额,故许某丙、王某乙应继承该财产份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五有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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