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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30岁。

被告:梁某,男。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平时好吃懒做,没有上进心,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从来就不知道尊重原告,现两人三天两头生气打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梁某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叫梁某某。原告王某乙以与被告梁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爱赌博,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1年4月份二人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梁某是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前有充分了解的时间,婚姻基础应当也是可以的,虽然婚后双方也发生过生气、打架等情况,但还不至于影响到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另外,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分居,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应当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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