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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丙与被告尚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丁,男,1995年9月4日(阴历)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尚某,系贾某丁母亲。

原告贾某丙与被告尚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8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贾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丙、被告尚某、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丙诉称:2000年10月2日,其给三个儿子平分家产,长子贾某丁前分得4间平房,贾某丁前婚后于2007年将平房扒掉,改建成现有楼房,共有住房9间(楼上、楼下各4间及厨房偏房1间)。2011年2月底,贾某丁前不幸去世,留下儿媳尚某及儿子贾某丁在该房居住,贾某丁前死后儿媳尚某不尽赡养义务,于2011年7月20日将其日常用品扔到街头,不让其居住。其还有母亲需要赡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贾某丁前遗产,由其继承楼下其中一间。

被告尚某、贾某丁辩称,不知道分家的事情,现在的楼房为贾某丁前和尚某所盖,还欠下很多债务,原告要房必须承担债务。

原告提供分单一份,证明2000年10月2日,原告给三个儿子贾某丁前、贾某丁旗、贾某丁星分家,其中贾某丁前分得平房四间。

二被告称不清楚该事情。

该分单证明内容不影响案件认定,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丙长子贾某丁前于2011年3月2日死亡,贾某丁前母亲早逝,其死后继承人有:妻子尚某、儿子贾某丁、父亲贾某丙。贾某丁前、尚某婚后于2007年盖成楼房一座,共计9间(楼上楼下各四间,厨房偏房一间),现由二被告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贾某丁前死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贾某丁前遗产,符合法律规定。贾某丁前、尚某于2007年建盖楼房9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尚某应分得一半即4间半,剩余4间半为被继承人贾某丁前的遗产,应由贾某丙、尚某、贾某丁三人平均分割,即每人1.5间,现原告贾某丙仅要求继承该楼房底层其中1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双方生活方便,本院确定该楼房底层西间(含两小间)由原告继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贾某丁前与被告尚某所盖楼房底层西间(含两小间)归原告贾某丙继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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