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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油脂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负责二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运输。2011年8月10日,原告派司机谷某某驾驶豫x车到被告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货物送达被告许昌市万福油指有限公司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扣押原告所有的豫x车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判决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运输车辆(豫x);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000元(每日按10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甲方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出售食用油脂需租用甲方车辆,现双方达成以下租赁协议:1、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租赁费一千元,加油费路桥费及司机工资食宿费由乙方据实承担。2、甲方提供运输车辆豫x车,负责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地,因车辆手续方面造成的罚款,由甲方承担(凭票)。……6、如果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理。”2011年8月11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x车辆租给李某。李某在利用租赁的豫x车辆给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运油的过程中因货物买卖发生纠纷,现该豫x车辆及所运的油均滞留在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处。原告诉称,我方多次声明并提供行车证手续,证明车辆并不是李某所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无权扣压他人车辆,不论其与李某有何种纠纷,都与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无关,直致庭审前仍然拒不返还我方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李某在使用租赁来的豫x车辆向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运油的过程中与其发生纠纷,致使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无法收回车辆获得租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每天1000元的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车辆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被滞留于被告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处。因二被告均无权占有该车辆,原告要求返还其豫x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车辆;

二、被告李某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时止按1000元/天向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用(本判决生效五日后,如该车辆仍在被告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处,被告许昌市万福油脂有限公司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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