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何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诉讼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凤翔科技开发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许进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X村下营子X号。系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毕某,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汪某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某、高素会,被告人汪某,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进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志、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京x临时牌照面包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得邦利达家私”门口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何保全发生相撞,致何保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驾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汪某所在公司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何保全医疗费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代书波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住院病历、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对被告人汪某予以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被害人何保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保全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人汪某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京x临时牌照面包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得邦利达家私”门口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何保全发生相撞,致何保全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保全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驾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保全无责任。
2010年8月6日22时42分,被告人汪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后,至2010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前未能到案接受讯问。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保全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5天(2010年8月6日-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汪某所在公司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何保全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京x的面包车(车辆所有人系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北京福田物流公司再次委托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商品车),由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由“北京宝供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属的“东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日0时起至2010年8月8日24时止),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婚后生育五个子女(何保全、齐某、齐某英、齐某云、齐某军均已成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当庭供认不讳,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代书波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98元(该款项已由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先行赔付);
2、丧葬费为x.50元(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
3、误工费为983.68元(5523.73元/全年÷365天×65天);
4、护理费1967.36为(5523.73元/全年÷365天×65天×2人);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
6、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
7、死亡赔偿金为x.60元[5523.73元/全年×20年];
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3682.21元/全年×5年÷5人);
以上合计x.33元。由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付义务。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应从上述款项中减除。剩余款项x.33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赔偿金x.33元。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可由其与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行协商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后,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到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赔偿金x.3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