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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新江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新江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商贸城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港市新江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林、闭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江南物业服务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江南商贸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某》,约定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对江南商贸城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贵港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工商局给原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4月1日前,原告按服务对象的住宅面积0.4元3收取物业服务费。随着市场物价和人工工资的不断上涨,按0.4元3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实难维某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开支。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贵港市物价局提交关于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申请。市物价局于2010年2月9日下达贵价格(2010)X号文件,批准江南商住小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0.55元3收取。原告据此决定从2010年4月1日起按0.55元3向650户住户收取物业服务费。截至2010年8月,485户业主主动交了物业服务费。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江南商贸城X幢X单元X室,住房面积132.74平方米。截至2010年12月,被告欠交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16.4元(其中2010年1月至3月:0.4元3×3个月×132.73=159.3元;2010年4月至12月:0.55元3×9个月×132.73=657.1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都以收费不合某为由拒绝交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交清物业服务费8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江南商贸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某》一份,证实原告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物业费;

2、《江南商贸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某》的补充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某备案表各一份,证实从2010年4月1日起按0.55元3收取物业管理费;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

4、2009年8月3日资质证书及2010年9月21日资质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10年9月21日取得物业服务的相应资质;

5、贵价成审(2010)X号监审分局文件一份,证实原告按该文件0.51元3(不含税)收取物业费是合某的;

6、贵价格(2010)X号关于江南商贸城商住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证实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空置房按50%计收,两年后按100%收费及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7、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业主也签订有协议;

8、温馨告示一份,证实原告提价到0.55元3后已经张贴公告,告知业主;

9、治安情况记录及认领登记本各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尽到安保义务;

10、贵房(2010)X号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专项维某资金通知一份及发票三张,证实原告所收的专项维某资金不是乱收费的,而且收取后也存到房产局指定的帐户;

11、中国银行帐户对帐单三份,证实原告已经将专项维某资金存到房产局指定的帐户;

12、劳动合某、照片及违规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还对不遵守纪律的保安予以辞退;

13、简报一份,证实原告制作有简报,并向业主公开。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有任何合某,之前的物业公司何时变更为原告,被告作为业主并不知道,原告也没有通知业主与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某,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随意提高物业服务费,由原来的每月0.4元3提高到每月0.55元3,原告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贵港市物价局下达的贵价格(2010)X号文件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仅批准了住宅物业服务费最高收费标准,每月0.5。3,并未明确批准原告一定要按每月0.5。3收取物业服务费。三、原告诉称截止至2010年8月,整个小区X户住户中已有485户主动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这不是事实,事实上绝大多数住户都认为原告的收费极不合某,尚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认为并不是其不愿交物业服务费,只要原告按原来的0.。3价格收取,其一定会交。其应交的物业费是0.4元3×132.13×12个月=634.1元,因被告从2007年7月才开始入住,按照其与广西贵港市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2010年上半年应按空置房半价收取,即应减去158.5元,为此,其应交的物业费为475.6元。

被告杨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与新安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每月按0.4元3收取物业费,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

2、江南商贸城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并作出五项决定一份及业主表决决定签名表六十五页,证实经过512个人签名,并决定物业服务费按0.4元3收取,车位等公

共设施不收费,要求物业公司减少电费公摊额;

3、不按0.55元3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签名表三十三页,证实有部分已经交了物业费的业主是被强迫交的,有些是不愿意交的,并非原告所说的大部分业主愿意交物业费;

4、被盗车辆情况统计表三页及照片一张,证实小区的服务质量差,导致好多车被盗、家里也被盗窃;

5、发票五张,证实原告没有经过业主同意就收取车辆租用费;

6、光盘一张,证实业主对原告的物业管理很不满,五项表决已经公告,全体业主都知道,原告将公用车位变成私家车位,原告将大车位占了,变成私有车位,其他车辆就停放在消防通道上;

7、原告出版的报纸一张,证实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8、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原告管理有缺失;

9、证人莫XX的证言,证实原告单方强行停电,造成其丈夫摔跤受伤;

10、商品房买卖合某一份,证实被告是江南商贸城X幢X单元X号业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其无法辩别该文件的真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按该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是张贴了告示,但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刚好证实了小区车辆被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公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是否是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某案证据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未有被告签名,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新江南物业服务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三级资质企业法人。被告杨某是江南商贸城住宅小区住户,X幢X单元X号业主,该房面积是132.74平方米。2008年9月13日,被告与贵港市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物业)签订一份《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新安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即负责小区房屋管理、设施设备养护、公共秩序维某、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4元;期限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合某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某。2009年7月16日,原告受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并签订了《江南商贸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某》,合某约定了物业服务范围,合某期限:3年,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由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月20日前以转帐方式支付本月管理费;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1、房屋外观保持本物业外观整洁,无违反规划私搭、乱建现象;2、公共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管理:……;3、环境卫生:实行标准化保洁、垃圾日产日清。……;4、绿化:绿化管理及养护措施落实,植物生长正常;5、秩序维某:全天24小时实施门卫、巡逻秩序维某,维某本物业的正常公共秩序。……等内容。合某签订后,原告即对江南商贸城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同年8月24日,双方还将该合某送至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在备案表上明确载明: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住宅每月0.4元3,商铺每月0.8元3。2010年1月28日,贵港市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贵港市X区的服务成本进行定价监审,监审结论为单位物业服务不含税成本住宅:0.51元3。同年2月9日,贵港市物价局审批给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最高收费标准,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含公共秩序维某、公共卫生保洁、绿化养护费、公共设施日常运行、维某、小区管理费等);空置房(二期)按50%计收,两年后按100%收费。杂物房不得收费。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江南商贸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某〉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即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江南商贸城小区,住宅物业按照市物价局《关于江南商贸城商住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贵价格【2010】X号)核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0.55元3实行;商业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按江南商贸城“原合某”约定的原标准实行。2009年7月16日,甲方和乙方共同签署的江南商贸城“原合某”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是根据江南商贸城于2004年承诺的住宅物业0.4元3、商业物业0.8元3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来制定,但考虑到随着市场物价水平和人工工资水平的大幅提高,江南商贸城住宅物业0.4元3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已不能适应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要求,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江南商贸城“原合某”内容进行此次补充等内容。2010年3月22日,原告方向该小区业主发出公告:“市物价局对我公司江南商贸城商住小区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也作了批复(贵价格【2010】X号),物业服务收费从原来的0.4元/平方米调整为0.55元/平方米,现公司决定从2010年4月份起,按市物价局新批复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在2010年4月1日前,原告一直都是按0.4元3收取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后,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就未支付过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江南商贸城住宅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某,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某,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某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江南商贸城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在被告与原新安物业签订的合某到期后,原告受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江南商贸城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江南商贸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某》及其补充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方的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0.55元3计算物业管理费,且该收费标准也经过了贵港市物价局核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交清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16.4元(其中2010年1月至3月:0.4元3×3个月×132.73=159.3元;2010年4月至12月:0.55元3×9个月×132.73=657.1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其原签订的合某是按0.4元3计算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按0.55元3计算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新安物业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2008年12月30日已到期,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该协议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原告现执行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0.55元3)经过物价部门批准,而且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定了按0.55元3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按0.55元3收取物业管理费符合某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其从2007年7月才开始入住,2010年上半年应按空置房半价收取,即应减去158.5元,为此,其应交的物业费为475.6元,对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业主的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其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物业公司后续的经营和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涉及业主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想把小区管理好,不仅需要物业公司的努力,也需要小区居民的配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向原告贵港市新江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16.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审判员梁国伟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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