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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宏亮商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宏亮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宝生活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港市宏亮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亮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亮商务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到原告处租车,双方约定:2009年3月11日被告租原告桂x号面包车一部,租金每天为150元。原告交车给被告后,2009年3月12日被告在使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直到2009年6月8日被告才交车给原告。被告交车给原告当天,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租赁租金x元,被告当天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余下的9500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约定支付时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未支付尚欠租金9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租金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宏亮商务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

2、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2009年3月11日租原告桂x号汽车使用,租金每天150元;

3、(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两被告共同租用桂x号汽车一辆;

4、2009年6月8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余下租金9500元未付;

5、2010年4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租原告的桂x号汽车一辆,租期到2009年6月8日。

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其于庭审后书面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向贵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该案应由贵港仲裁委员会受理,不应由法院受理;本案中,被告租车是事实,但其出具《欠条》给原告时,与原告约定的租金x元只是个大概数字,并不是按具体天数来算的。两被告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两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车辆修理期间租金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而且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判决被告承担租金损失,另外法院认定的修车租金损失是从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5月8日,共58天,租金损失是870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天数88天。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租金,尚欠租金是5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租金9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桂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当日,两被告以刘某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桂x车租赁给被告刘某乙,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1日12时起,每天租金150元,被告刘某乙办理手续时需一次性缴纳押金1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12日09时4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了贵公交二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桂x车被送往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修理,直至2009年5月8日修复。两被告直至2009年6月8日才将其向原告租赁的桂x车领走,同日,被告还向原告交纳了租赁桂x车的租金3000元,被告刘某甲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于2009年3月11日租到宏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风牌x;车牌: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面包车一台。2009年6月8日已还车给公司。车租定于共计人民币壹万贰千伍佰元整(¥x.00元正),现结人民币叁千元整(¥3000.00元正)。还欠人民币玖千零伍佰元整(¥9500.00元正)定于以每月份X号还人民币贰千元正(¥2000.00元正);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2010年2月3日,两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春康、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租赁车辆的租金损失x元。201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被告租金损失2000元;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租金损失6700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将履行款共8700元汇至本院。2011年1月1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又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3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暂停支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院享有的履行款8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车辆,两被告在实际使用了车辆后,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两被告租赁车辆至2009年6月8日才归还原告,仅支付租金3000元,对尚欠租金9500元还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95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汽车的租金95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后书面辩称该案应由贵港仲裁委员会受理,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为此,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书面辩称其尚欠原告租金为5700元,对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原告贵港市宏亮商务有限公司租金95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7元,合计157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审判员梁国伟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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