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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王某乙、杨某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叶县青竹复叶槭研究所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国宏,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乙、杨某种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和2011年3月23日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7月4日经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元月21日和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宏,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7日,我和被告王某乙签订了合作开发青竹复叶槭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我向被告王某乙提供种苗,被告王某乙提供可以灌溉的土地,将来该树卖掉后,我和被告王某乙各分得销售总额的50%,2005年3月5日,我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中苗树1100株,小苗树1730株,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且私自卖树,并将卖树款全部占为己有。2007年8月27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本属于我和被告王某乙共同所有的全部树木都转让给了被告杨某。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王某乙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并判令被告王某乙支付我现有树木和已卖树木的评估价值的50%。即x元。

二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而是《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延长的规定。再者,原告起诉也没有事实根据,且属于重复起诉。同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树木的棵树及其价值,故原告现在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8月27日二被告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王某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杨某签订协议,将原告与王某乙共同所有的树木转让给杨某,转让费为40万元。2、经原告及被告王某乙都认可的勘验记录1份,证明在2010年6月25日勘验时中苗树429棵,小苗树1455棵。3、平顶山市林业研究中心销售复叶槭的情况,证明该树的价格问题。4、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青竹复叶槭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合作开发树木,将来卖掉树木后,价款各分得50%。5、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现有的中苗树429棵,小苗树1455棵的总价值为x元。6、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0元。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湛河区的开庭传票2张,2、湛河区法院的庭审记录若干页,证明原告就该争议的事实,向湛河区法院起诉过,杨某系证人,曾为王某乙出庭作过证。3、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4、叶县科学技术协会的文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树木,在三年内应当全部出售完毕。5、被告王某乙与杨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对现场树木清点的记录1份,证明原告当时知道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且证明树木当时只有920棵。6、出庭证人韩某铭、王某乙停的证词各1份,证明在种植该树时,曾口头约定三年内卖完树木。

被告杨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马自明的证词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就去原告家,并告知了他转让的事情。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为: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中王某乙虽然签的有字,但是受杨某的委托去的现场,仅说明当时树木的现有情况,而不能说明树木仍然为王某乙所有。X号证据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树木的实际价格,按合同约定,销售工作是原告负责的,现原告没有将树木卖掉属于违约。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均已转让给了杨某,且原告方在2007年合同转让后同杨某一起卖过树木,说明已接受转让合同的事实。X号证据的异议为:该评估结论中的说明与法院委托的事项有不一致的地方,且在评估时二被告也没有到庭,另外,评估单位在出评估结论前,树木已不存在了,树木的棵数和树令从何而来。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记录中已证明原告在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不知道。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二被告转让合同时,原告就不知道,原告是在2010年5月30日才知道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在三年内卖完树不真实。X号证据是我写的,但只是对部分树木的清算,并不是全部的树木数。X号证据中王某乙停说我保证三年内将树卖完,没有在协议中约定,不属实。韩某铭说的也不属实,我与王某乙卖树时,韩某铭还是局外人,不是看树的,他就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异议为:他签订协议后,一起到原告家属实,但没有说转让的事。被告王某乙对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异议同王某乙,而对王某乙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X号及被告方王某乙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和被告杨某出庭的证人证词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系其它种植单位的销售情况,且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王某乙提交的X号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保证在三年内将树全部卖出,X号证据原告方称是对部分树木的勘验,且也与湛河区法院的勘验情况不符,只能证明当时原告知道转让事宜,不能证明当时现存树木的棵数。X号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说的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保证一定在三年内将树卖完。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7日,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合作开发青竹复叶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提供种树苗,其中中树苗1100株,小树苗1730株,被告方提供种植场地,将来该树卖出后,原、被告双方按销售总额各分得50%。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份,以每株140元价格售出65棵。2007年8月27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签订一份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包括原、被告共同所种植的树木中所留的中苗树、小苗树在内的全部树木一并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总转让费40万元。在二被告交接后,原告曾与2008年2月4日对部分树木进行了清点,清点结果为部分树木数为920棵。2009年3月份,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委托的看树人韩某铭和中介人马自明共同协商出售32株,总价值5760元。2010年5月份原告曾向平顶山市X区法院起诉被告王某乙,要求支付其应得的树木款,在此过程中,湛河区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对原告崔某和被告王某乙所种植的树木棵数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中苗树429棵,小苗树1455棵。随后由于某种原因,原告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1、被告王某乙与杨某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杨某与马自明一起到原告崔某家,并告知了转让事宜。

2、原告与韩某铭、马自明于2009年3月份共同出售的32棵树木,总价款5760元,现由韩某铭保管。

3、被告王某乙转让后所遗留的树木中苗树429株,小苗树1455株,经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总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已履行完毕,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并告知了原告,原告也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乙转让时,将本属原告与其共同所有的树木一并转让,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其应得树木价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外,在被告王某乙转让给杨某后,原告与韩某铭等人协商卖出的树木,其价款是否有原告所得,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再由王某乙返还,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曾约定,自种树起三年内应当将树木全部售出,否则树木的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且也没有在双方的合作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合作一方,具体负责销售等工作,由于其没有及时的将树木售出,造成被告王某乙无法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致使王某乙的收益具有一定的损失,在分割树木价款时,可适当的照顾被告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应以各承担40%和60%为宜。另外,原告方主张被告王某乙除湛河区法院勘验的棵数外,还擅自销售的有中苗树和小苗树,既没有提供树木棵数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单株的价格,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崔某应得共同种植的青竹复叶槭树木价款x元。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88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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