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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邳官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陈楼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运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陈楼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陈楼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陈楼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赵墩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加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明、岳鹏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孙某明在原告下属单位陈楼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到期归还,该笔借款由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岳鹏、董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至2011年6月20日结息日时,原告多次催要贷款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绝归还。根据《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出现了足以影响该笔借款的重大不利情形,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孙某明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陈楼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岳鹏、董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9.49‰、违约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至2011年6月20日结息时,由于孙某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2011年7月2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某乙、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董某、丁某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予以保全,并提供了上述被告的账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其提供的账户予以冻结。

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7月27日扣划被告王某乙在其处的存款5590.7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孙某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担保人亦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孙某明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1年7月27日扣划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的存款5590.7元用于偿还本案的本金,该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本案的本金变为x.3元。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偿还借款本金x.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即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49‰计息;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7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4.235‰计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x.3元,月利率14.235‰计息。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某明进行追偿。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3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49‰计息;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7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4.235‰计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本金x.3元,月利率14.23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835元,由被告王某乙、丁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陆某、郭某、董某负担。

如上述被告不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武加庆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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