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XX,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
法定代表人卢XX,局长。
原告谭XX不服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作出的桂贵港南结字第x号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于2008年6月6日为原告谭XX与自称为“黄少芳”的女子办理了结婚登记,出具了桂贵港南结字第x号结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谭XX诉称,被告在原告与自称为“黄少芳”的女子到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中,由于被告在审查原告及自称为“黄少芳”的女子身份时,粗心大意,审查不严,违法发给原告桂贵港南结字第x号结婚证,后“黄少芳”谎称回娘家,至今不见踪影。造成原告有名无实婚姻,侵犯了原告人身结婚权利,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桂贵港南结字第x号结婚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桂贵港南结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与自称为“黄少芳”的女子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中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证实原告与自称为“黄少芳”的女子的身份情况。
3、XX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张,证实贵港市X村逢富屯X号不存在黄少芳此人。
4、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户政室证明复印件一张,证实贵港市X村逢富屯X号不存在黄少芳此人。
5、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黄少芳不明确所以向该院申请撤诉。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谭XX与一个自称是住贵港市X村逢富屯X号的“黄少芳”一同到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谭XX与“黄少芳”向被告提交了各自的户口薄、身份证,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原告谭XX与“黄少芳”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即给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当场颁发给原告与“黄少芳”桂贵港南结字第x号结婚证各一本。登记后“黄少芳”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不见踪影。为此,原告谭XX于2009年3月11日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贵港市X村逢富屯X号不存在黄少芳此人,原告谭XX便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2010年11月23日,原告谭XX以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在审查原告及自称为“黄少芳”的女子身份时,粗心大意,审查不严,违法发给原告桂贵港南结字第x号结婚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原告谭XX与“黄少芳”婚姻登记时,没有对原告及“黄少芳”出具的证件进行认真审查,导致依原告与“黄少芳”提供的虚假户口本、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被告在给原告与“黄少芳”办理婚姻登记时,显然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的规定。属于婚姻登记错误,而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婚姻登记的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应视为被告为原告与“黄少芬”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谭XX以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请求撤销桂贵港南结字第x号结婚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于2008年6月6日颁发给原告谭XX和“黄少芳”的桂贵港南结字第x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X区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法贵
审判员陈友坚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