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市区支行)诉被告尚某、袁某、于某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原告新市区支行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尚某、袁某、于某等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尚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袁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市区支行诉称:被告尚某于200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千分之3.975,期限60个月(从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分60期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袁某、于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2月10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尚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6元及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袁某对尚某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于某对尚某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尚某、袁某、于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袁某、于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市区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04年4月15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尚某贷款x元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是从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2004年4月15日借据一份
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给被告尚某的事实;3、逾期还款查询单,证明尚某欠款欠息的情况;4、尚某存折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与合同约定的账户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军伪造豆超、丁某、贾文江、杨庆洁、尚某、牛玉祥、童文华、靳瑞霞等九人贷款手续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新市区支行所举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新乡医学院为筹集资金,以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的名义在新市区支行进行住房按揭贷款,并向新市区支行出具了教职工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购房证明等,并以教职工的名义进行了贷款,新市X乡医学院教职工名义所贷款项汇入新乡医学院账户,刘熙文时任新乡医学院财务处投资科科长,负责新乡X区支行的贷款工作。
2004年4月,姜军成将贾文江、尚某、牛玉洋、靳瑞霞、赵锋、丁某健、杨庆洁、童文华、豆超等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刘熙文,刘熙文交付给新市X区支行在新市区支行开立了贾文江、尚某等九人的存折和银行卡,新市区支行开立贾文江、尚某等九人存折和银行卡后将贾文江、尚某等九人的存折和银行卡没有交付贾文江等九人,而是交付给刘熙文,刘熙文交付给姜军成;之后,新乡医学院财务处出具了贾文江、尚某、等九人系新乡医学院教工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购房证明、首付款证明等;4月15日,尚某以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的名义与新市区支行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尚某向新市区支行借款x元,用于某购买座落于某乡X区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多少平方米没有填写,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转入尚某在新市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账户为(略),还款为每月偿还本息1876.60元,汇入尚某在新市区支行所开立账户内,保证人为袁某、于某,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借款合同上签有尚某和袁某、于某的名字,在借据上签有尚某的名字。合同签订后,新市区支行将x元汇入尚某在新市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姜军成持尚某的存折从尚某的账户内取走了所有款项并予以使用,之后,由姜军成或姜军成指派人员按月偿还了部分款项,下余借款本金x.0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致使新市区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尚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袁某、于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尚某并非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也没有在新乡医学院购买房屋。
还查明:2009年1月8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军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和分房证明,伪造贷款人贾文江、、尚某等九人的贷款资料诈骗新市区支行贷款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银行损失32.98余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刘熙文为姜军成提供的人员开具相关证明在贷款诈骗中起到重要作用,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姜军成、刘熙文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和1年龄6个月。
本院认为:姜军成利用贾文江、尚某等九人的身份证,以贾文江、尚某等人的名义与新市区支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姜军成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该事实已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贾文江、尚某等与新市区支行所签订住房借款合同是姜军成利用尚某的身份证骗取银行贷款的表现形式,该借款被姜军成使用,贾文江、尚某等人从没有见到和使用过该借款,也没有偿还过,新市X区支行的借款合同要求尚某偿还借款利息,袁某、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新市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某
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