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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6月14日上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扒自己家的东西,在光天化日之下,十分凶残地用砖头照原告头部反复狠砸,致使原告头部重伤,被迫住院治疗,虽经多方治疗仍留下终身残疾。原告为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但被告及其家人却拒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x.5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因为发现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家扒东西,才动手打原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是现在无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某乙因怀疑原告张某甲扒自己家东西,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被告张某乙持砖头将原告张某甲打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头皮下血肿、双眼钝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x.5元(含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90元、通许县中医院门诊收费3元)。原告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轻伤。2011年9月1日,被告张某乙因本案伤害行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通许县看守所服刑。

原告张某甲应当认定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城关派出所对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李某某(某某)询问笔录、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乙因怀疑原告张某甲偷自家东西,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对年逾七旬的原告进行肆意殴打,造成原告轻伤的严重后果,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5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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