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3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32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群,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丁,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丁房产管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群,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星,第三人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林,第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凌晨1时许,原告之父死亡,后被有关某门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同第三人李某丁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别无他人,双方因财产继承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后得知,原本登记为原告之父的房产却变成了第三人李某丁的房产。经查阅房产登记及有关某料,得知被告于2008年6月为该房产变更了产权登记,而第三人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申请变更材料,才导致被告对该房产权登记转移。被告依据虚假事实及材料,作出该房产权转移登记,未尽审查职责,系违法变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丁颁发的2008-x号私有房产登记,恢复原房产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三人李某丁与第三人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相应房款后向被告申请房产权属登记,经审查,权属关某明确,给予发证,整个办证过程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变更登记。
第三人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第三人提供虚假变更资料不是事实。该房产是李某丁与第三人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也是由李某丁支付的,房产登记过程中,李某丁找到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说房子登记到其儿子李某乙烨名下,但是没有提供证明其关某的相应手续,被告依据其申请把该房产登记到李某乙烨名下。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始买卖合同和缴款单向被告出具了变更申请,被告进行了变更。该争议房产的原始登记人和实际出资人都是李某丁,被告据此进行变更并无不当。
第三人李某丁辩称,李某丁于2004年10月14日与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且缴纳了房款x元。2005年9月,在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办理房产证时,李某丁由于外出工作,委托其儿子李某乙烨代为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李某乙烨利用不当手段,欺骗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将应属于李某丁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是李某乙烨,是原告之母与李某乙烨在串通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李某乙烨去世后,李某丁发现房产证已经登记在李某乙烨名下,立即找到开发商要求纠正错误,将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第三人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经过认真审查收据和合同,发现确有错误,李某乙烨在没有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利用欺骗的手段,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经审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李某丁。因此,被告变更房产登记的行为,程序合法,也符合事实。
被告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
濮阳市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
用于证明:李某丁向被告申请权属登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27条。
被告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证据:
1、李某丁与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2、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房款收据一份;
用于证明:该公司收到李某丁购房款x元。
3、李某丁的完税凭证一份;
4、李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和证明书各一份;
6、房产平面图一份;
7、濮阳市广厦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该房屋购买人是李某丁,符合相关某定,应当予以登记发证。
被告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第8条。
用于证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审核登记程序正当、合法有效。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李某乙系法定监护人。
2、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之母李某乙与原告之父李某乙烨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位于濮阳市绿景花园X栋X单元X号的房产归原告之父李某乙烨所有。
3、河南省工伤认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之父李某乙烨于2008年2月4日凌晨死亡,被劳动行政机关某定为视同工伤。
4、中原油田公安局文南派出所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之父李某乙烨因死亡于2008年2月15日被注销户口。
5、濮阳市X组,包括:原产权登记为李某乙烨及现产权登记为李某丁的存根材料、交某单据两份、完税凭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查档单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
用于证明:(1)原产权登记为原告之父李某乙烨;
(2)2008年6月11日被告变更该房产权登记为第三人李某丁;
(3)被告凭第三人出具的虚假的、有瑕疵的材料不尽审查职责,违法变更该房产权登记。
(4)原告之父购房有买卖合同、交某收据、完税凭证、物业登记维修资金凭证,且被告依法核准产权登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某据1-6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某据1-5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乙烨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6-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烨,房屋坐落濮阳市绿景花园X栋X单元X号。同年12月8日,经本院调解,准许原告李某乙之父李某乙烨与原告之母李某乙离婚,上述房产归李某乙烨所有,原告随其母李某乙生活。李某乙烨于2008年2月4日死亡,被劳动行政机关某定为视同工伤。第三人李某丁于2008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转移登记,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同年6月11日向李某丁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某、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某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某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某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已登记为李某乙烨,在李某乙烨去世后未尽依法合理审查职责,又将该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李某丁,并为第三人李某丁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某定,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本案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合法。原告李某乙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李某丁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请求恢复原房产登记,原告应于该房产民事确权后,再由房产管理登记机关某法进行房产权属登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丁颁放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审判员:刘江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