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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广通公司)与被告郑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阳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赵顺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永福县X镇路

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广通公司)与被告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定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某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广通公司委托代某人赵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广通公司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不守诚信,长期拖欠原告代某的保某和其他代某款及利息,原告的服务费等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承某违约责任,承某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各项欠款费用共计人民币x.8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桂林广通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桂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3、2011年4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帮被告代某营业税。4、汽油票3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追款所发生的经济损失。5、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契约、承某、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原告为其承某担保某任。6、收贷收息凭证13张。证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为被告代某银行还款。7、服务费代某凭证14张。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共14个月。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4个月服务费。8、保某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代某保某7266.09元。

被告郑某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原告桂林广通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一辆符合货运市场准入条件的福田牌货车(车牌号为桂x),自愿以甲方名义从事普通货物营运,并接受甲方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进行管理。本合同期限(即车辆登记经营期限)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双方终止合同为止。合同期内,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1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某、代某、代某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乙方贷款购车由甲方担保某,乙方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贷款金额。将偿还贷款交给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乙方不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进行处理,以减少、避免损失扩大。乙方除投保某强险外,还须投保某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以及其他需要投保某各类险种。由甲方统一为乙方代某投保某续和保某保某。合同期内乙方保某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在每月25日前将次月运管费、工商费、车船税、营业税等各种税金,规费交付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某、代某的相关税金、规费、代某证照、代某保某、事故赔偿金,贷款金额等费用的,每日向甲方支付欠费总额2%的滞纳金。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事项。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签订《车辆抵押契约》、《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以被告郑某所有的桂x车辆作抵押,被告向该社贷款x元。原告系抵押担保某,被告系借款人抵押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共14个月,计金额1400元。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原告代某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x.16元。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代某告缴纳税费计1655.68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代某告交纳保某7366.09元。原告向被告追款支出费用5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服务费1400元,代某款及利息x.86元,追款损失5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x.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某,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某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缴纳税费、保某,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和担保某务,代某告缴纳税费、保某、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共计x.93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某款x.93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的利息7585.93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代某款项,原告向被告追款支出的费用5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郑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贷垫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支付服务费(计算至2011年3月)1400元给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郑某支付代某款x.93元及利息7585.9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给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郑某支付追款损失费用500元给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四、被告郑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定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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