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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8年4月30日,鲁山县财政局处理原新华厂破旧房产时,我们买了五处破房以备拆墙用转,现持有同财政局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买房后我们查看了现场,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故没及时拆除,到2009年4月发现被告不经原告允许霸占三合院三处房产,并私自搬进居住,还聚集某些人在此搞求神拜佛活动,我们多次催他搬走,并通过背孜乡政府劝解无效,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追回原告的三合院三处房产54间,价值8428元,要求被告立即搬走;二、自占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实占间数每间每月50元,收取房屋租金共计5000元;三、要求被告拆除没有经原告许可自建的一切设施,恢复原状。

被告焦某辩称,二原告告错了对象,被告和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焦某就不应该是被告。1993年10月24日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主任,法人代表韩某林文字通知:“经县城建局研究决定,经何福录主任批准你三合院残房46间,估价x元,此款由你支付,用于新华厂护工队职工工资。”此信系韩某林主任亲笔所写,并加盖有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公章。被告拿出x元,支付了护厂队职工工资,因此这46间残房归我所有。并且2009年5月18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前身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为焦某出具的证明、信件,经研究仍承认有效。故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本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6月2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鲁政文[1995]X号关于将原光明厂、新华厂现有房产移交给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通知。2008年4月30日,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鲁山县财政局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鲁山县财政局将国有财产,原新华厂遗留房产五处(原栋号是X号、X号、X号、X号、X号),以8723元转让给原告方,当日原告方向鲁山县财政局支付了该款。但其后原告方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06年4月17日,被告焦某因不服鲁山县房管局关于其所申请房屋确权决定,到鲁山县建设局进行信访,鲁山县建设局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该信访处理意见驳回了被告焦某的请求。被告焦某不服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于2006年7月15日向鲁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鲁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了鲁政信复字[2006]X号信访复查决定书,维持了鲁山县建设局2006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背孜乡焦某反映的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2009年4月,被告焦某未经原告许可占用原告从鲁山县财政局处购买的房屋三处(原栋号X号、X号、X号)。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搬走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清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和鲁山县财政局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鲁山县财政局将原新华厂遗留房产五处(原栋号X号、X号、X号、X号、X号)以8723元转让给原告方,并且原告已支付了转让费8723元,故原告方已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焦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从鲁山县财政局处购买的房屋三处(原栋号X号、X号、X号),并经原告多次催告搬出,而被告拒不搬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返还现由被告占用的三处房产(原栋号X号、X号、X号)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993年10月24日,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主任韩某林以通知形式,将三合院残房46间(该三处房产)估价x元批给被告所有的,用来支付新华厂护工队职工的工资,并且该通知加盖了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公章,但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并且原告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和拆除没有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所有的三处房屋(原栋号X号、X号、X号)内自建的迷信设施之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其占有属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所有的房屋三处(原新华厂遗留房产,原栋号X号、X号、X号)。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120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别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群

人民陪审员乔年

人民陪审员雷耀生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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