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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X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12月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投案自首,同日寄押在中山市看守所,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2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事项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鲁山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四通停车场门口处将行人冯小群撞死后逃逸。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此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过高某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丧葬费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贤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投案自首,同日寄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2008年12月3日向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判决执行刑期期间应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寄押之日(即2008年12月3日)起算。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到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杨建设

审判员任超美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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