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李某、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宋娅,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胡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胡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出险时尚在承保期间。现胡某乙正在住院治疗,家人已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赔偿:1、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法医鉴某、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项暂估为5万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第一、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原告;3、下余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李某应提供驾驶证原件,运输公司应提供保单原件、行车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主张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提出。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扣除免责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愿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李某,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胡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胡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李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锁骨骨折;3、左胫骨骨折;4、右足挤压伤;5、左大腿挤压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头外伤综合症;8、头皮下血肿。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5日本人要求出院,住院50天,出院时医嘱:1、院外合适功能锻炼;2、每月来我科复查1次;3、如不适请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x.52元,住院期间药某、出院后治疗费5元、112元、189.1元、9元、34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胡某丙护理,胡某丙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进行鉴某,鉴某意见为:被鉴某人胡某乙左侧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某1000元、检查费180元。关于对胡某乙内固定取出费用,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参考意见是:“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左右。原告称另支出有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胡某乙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结论为:经评估,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20元。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在庭审时的具体诉讼请求是:1、医疗费x.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某1100元;4、误工费x.70元;5、护理费8773.33元;6、残疾赔偿金x.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某1000元;10、财产损失720元;11、评估费1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55元,超交强险赔偿部分,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和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应去除医保用药某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胡某乙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某、财产损失、评估费无异议,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在本案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结婚证,休假证明,胡某乙、胡某丙的社保卡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30元票据不规范,又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药某、出院后的治疗费、鉴某时的检查费及二次手术费计x.62元,均系合理、必要的费用,且被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某1000元、财产损失720元、评估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为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系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按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审核相关证据,原告虽提交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卡、休假证明,但工资收入时间与发生事故前有中断现象,休假证明存有瑕疵,考虑到原告胡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系在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26元/年÷365天×189天=8248.82元;残疾赔偿金,亦可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护理费,因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与胡某丙的有效婚姻证明,且不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一人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计算,为30元/天×(50天+30天)=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x.96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鉴某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计x元;在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x.3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去除20%的免赔率后,为x.62元×80%=x.90元。对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及评估费、鉴某,为6583.72元+1000元+150元=7733.72元,应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本院已查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垫付x元,该款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被告李某多支付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由于被告李某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90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胡某乙各项费用共计7733.72元(被告李某已实际垫付x元,对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胡某乙返还给被告李某)。
四、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李某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